(2016)云06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3016年3月22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延期审理,以镇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定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王某某、熊某甲(二人已判刑)、熊某乙、杨某某等人?一同乘一辆微型车从贵州省到云南省镇雄县,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共谋盗窃摩托车。当晚11时许,六人到达镇雄县城吃饭后,即出城寻找作案目标,至次日凌晨,六人先后在乌峰镇、芒部镇用事先准备的剪刀、钳子等工具,盗得镇雄县芒部街上牟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670元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洗白村渣多坝加油站对面盗得兰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020元的?“飞肯”牌FK150-8G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在西环路上的“和发”建材厂处盗得徐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豪诺”牌NH150型两轮摩托车,陈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圣火神”牌150-7A型二轮摩托车。王某某等人在返回贵州省赫章县时被交警查获。案发后,牟某某、兰某某二人被盗的摩托车已追退被盗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王某某、熊某甲(二人已判刑)、熊某乙、杨某某等人一同乘一辆微型车从贵州省到云南省镇雄县。当晚11时许,六人到达镇雄县城吃饭后,即出城寻找作案目标,至次日凌晨,六人先后在乌峰镇、芒部镇用事先准备的剪刀、钳子等工具,盗得镇雄县芒部街上牟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670元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洗白村渣多坝加油站对面盗得兰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020元的“飞肯”牌FK150-8G型二轮摩托车;在西环路上的“和发”建材厂处盗得徐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豪诺”牌NH150型两轮摩托车,陈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圣火神”牌150-7A型二轮摩托车。王某某等人在返回贵州省赫章县时被交警查获。案发后,牟某某、兰某某二人被盗的摩托车已追退被盗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被盗主牟某某、兰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同伙王某某、熊某甲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被盗摩托车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阮锋审判员康昆审判员刘祖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