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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阿布么吃则.吉尔么有阿木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么吃则,吉而么有阿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么吃则,女,彝族,生于1985年,四川省布拖县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旭,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吉而么有阿木,女,彝族,生于1972年,四川省布拖县人,农民,文盲。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彝语翻译吉正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么吃则、吉而么有阿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古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么吃则及其辩护人马旭、被告人吉而么有阿木、彝语翻译吉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阿布么吃则、吉而么有阿木为了牟取数额不等的非法利益,在西昌受他人雇佣前往云南省运输毒品回西昌。8月17日晚,二人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一旅馆房间内将雇主交予的毒品吞入体内后欲返回西昌。18日20时30分许,二人乘坐一面包车途经云南省云县治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抓获后,阿布么吃则从体内排出白色毒品可疑物73砣,经称量净重350.4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7.17%;吉而么有阿木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1砣,经称量净重295.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9.45%。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布么吃则、吉而么有阿木非法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布么吃则、吉而么有阿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马旭提出被告人阿布么吃则系受雇他人运输,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阿布么吃则、吉而么有阿木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前往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以吞服的方式运输海洛因回西昌。8月18日20时30分许,二被告人携带海洛因乘坐一面包车途经云南省云县治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抓获后,阿布么吃则从体内排出海洛因73砣,经称量,净重350.4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7.17%;吉而么有阿木从体内排出海洛因61砣,经称量,净重295.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9.45%。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盐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民警根据在工作中掌握的线索,于2015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在云南省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配合下在云县治安检查站将涉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吉而么有阿木和阿布么吃则抓获。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8日,昭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云南省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协助下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吉而么有阿木、阿布么吃则抓获后带二人进行了X光透视检查,在该二人体内发现了砣状可疑物,经对二人进行盘问,她们对以吞咽的方式携带海洛因的行为供认不讳,昭觉公安局治安对对民警遂将二被告人带回昭觉进行排毒。3、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制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5年10月9日将被告人吉而么有阿木���阿布么吃则运输毒品一案指定给昭觉县公安局管辖。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在云南省云县治安检查站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阿布么吃则、吉而么有阿木抓获后,后从阿布么吃则的手提袋中查获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电话号码为159****9400。5、排毒记录、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阿布么吃则于2015年8月19日至8月27日在云南省云县建业宾馆、昭觉县和谐家园分五次从体内排出73根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被告人吉而么有阿木于2015年8月19日至8月28日在云南省云县建业宾馆、昭觉县和谐家园分八次从体内排出61根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将二被告人所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悉数提取。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被告人阿布么吃则体内排出的73根海洛因可疑物以及从其身上查获的一部号码为159****9400的诺基亚手机、从被告人吉而么有阿木体内排出的61根海洛因疑似物扣押。7、称量记录。证明经称量,从被告人阿布么吃则体内排出的73砣毒品可疑物净重350.4克;从被告人吉尔么友阿木体内排出的61砣毒品可疑物净重295.5克。8、查获的海洛因及称量过程照片、被告人指认海洛因过程照片、从阿布么吃则处查获的手机照片。9、毒品收据。证明本案中查获的海洛因已移交昭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库存。10、尿检报告。证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阿布么吃则、吉而么有阿木的尿液样本进行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1、被告人阿布么吃则持有的号码为159****9400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该号码于2015年8月12日至8月18日漫游在云南省昆明市、临沧县。且在此期间同阿布么吃则所供述��日么阿呷所持有的号码为151****3193的手机、阿达莫尔各所持有的号码为150****1133的手机均有频繁的通话记录。12、被告人阿布么吃则供述称:我是1985年出生的,没有上户口。2015年7月份,我在布拖县城十字路口买水果时遇到了家住布拖县衣某区的阿达莫**。我给她说我家里现在很穷,娃娃吃饭的钱也没有,我自己吸毒的钱也没有,我要去帮人背点毒品才行了。她就给我说她认识一个老板,如果我要去背的话可以找她,之后她就将对方的号码(150****1133)给了我。过了两三天,我打了这个号码,听见对方是个汉族女子,我又不懂汉语就挂了。8月11日上午7时许,日么阿呷(电话号码151****3193)打电话给我说要去背毒品不,我说要去后,她让坐车到西昌火车站。因为我在吸毒,害怕到西昌后被抓,我就将我叔辈姐姐曲木么王渣家2岁的女儿吉地么日尾抱走了,并于��天花100元人民币坐个面包车到了西昌,之后又赶公交车到了火车站,在火车站时日么阿呷又打电话给我说吉尔么有阿木也要去背毒品,要我找到她一起去。下午4点,我在火车站坝子上一个卖炸洋芋的地方将吉而么有阿木找到了,然后各自花79元钱买了一张当天晚上去昆明的车票坐车去了昆明。第二天早上到了昆明后我们又各自花5元钱坐人力三轮车去了昆明长途汽车站,在那里每人花283元钱买了一张当天晚上8点半开往南伞的汽车卧铺票。坐车时因为我们带有小孩在路上被问到不好,师傅安排我们坐在最后一排的,我坐靠窗那边。8月14日凌晨我们到了南伞后给那个汉族女子打电话说我们到了南伞,过了半个小时后,有两个摩托车来接我们,大概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摩托车将我们送到了一个小镇的一个小旅馆外面,有个汉族女子在那里等起了,她还给了摩托车师傅每���50元的车费。之后她就将我们带到那个小旅馆的二楼休息,晚上七点钟的样子,那个汉族女子带了盒饭给我们娃娃吃,还带了一些毒品给我们两个吸食。8月15日、16日我们都在旅馆休息,在16日晚上8点的样子那个女子就拿了两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和一些矿泉水和饮料回来,让我们吞服那些毒品。我们数了一下,给我的袋子里有73根毒品,吉而么有阿木的有70根,吉而么有阿木数了毒品后就在房间开始吞服,但她因喉咙出血了就吞的忙,且没有吞完,只吞了61根,后来退了9根给那名女子。我是17号晚上才开始吞毒品,到了18日早上7、8点钟的样子我将我的73根毒品全部吞完后,吉而么有阿木就用我的手机给那名汉族女子打了个电话。下午两点的样子,那名女子就叫我买两个走了并给了我们每人600元车费,我们下楼后看见有各白色面包车在那里等我们了,女子叫我们将车费给师傅后,我们就坐上那个面包车朝昆明方向走了,到了晚上8、9点钟的样子就在路上被公安抓获了。后从我体内排出了我在南伞吞的73根海洛因,经称量净重350.4克。我在运输毒品时用的电话是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号码是159****9400。我们在运输毒品途中都和日么阿呷都有联系,她介绍我去运输毒品,她可以得1000元的费用。在云南的那名汉族女子说,我将毒品带到目的地后给我8000元的包车,但没有说是带到哪里,只是说路上会有人来接应。13、被告人吉而么有阿木供述称:我43岁了,没有户籍。这次是因为和我同一个镇的阿布么吃则给老板带毒品,于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抓,被抓的地方我不知道名字。老板说带一块(一个砖板,大概有350克)可以得10000元的报酬,但没有说是带到哪里,她说只要让我们坐车走了是了,在路上会有人来接应。老板的电���号码记在作业本子上,也存在阿布么吃则手机上,我没有手机,路上阿布么吃则和老板在联系,我只是跟她走。2015年8月11日,我们阿布么吃则从西昌坐火车去了昆明,第二天到昆明火车站后我们坐人力三轮车到了昆明长途汽车站,在那里每人花283元车费坐汽车去了南伞,到拿伞后坐了老板安排的摩托车去了一个小旅馆。在那个小旅馆,一个汉族女子拿毒品给我们吞服。我们吞服了毒品后于2015年8月18日早上乘坐那名汉族女子(每人给我们600元的车费)安排的面包车往昆明方向走,后来在路上就被警察抓了。被抓后,我从体内排出了61根海洛因,经称量,净重295.5克。14、证人赤黑么非洛陈述称:公安机关给我看的照片(吉尔么有阿木的照片)上的人是我的女儿吉而么有阿木,她是1972年出生的,但因为她嫁到布拖县特木里镇后我家就没有她的户口了。她现在因为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4、布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阿布么吃则系该县特木里镇人,现年30岁,无户籍人员;被告人吉而么有阿木也系该县特木里镇人,现年43岁,也系无户籍人员。15、证人阿布**陈述称:我是布拖县特木里镇特木里村1社2组的村书记。公安机关拿给我看的照片(阿布么吃则的照片)里的人是我们村上的阿布么吃则,但她的父母亲都已经去世了,前段时间她的弟弟也去世了,前段时间听说她跟一个普格籍的男子私奔了,但那名男子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晓得。她的年龄应该在30岁左右,听说她因为运输毒品被抓了。16、布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核查,无法核实阿布么吃则所供述的日么**和阿达莫**的人;本案中同阿布么吃则使用的手机频繁通话的号码为151****3193、158****3955的手机号码都是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的,故无法查实机主信息。17、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927号、9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吉而么有阿木、阿布么吃则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样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9.45%和47.17%。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么吃则、吉而么有阿木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受雇他人分别运输海洛因350.4克、295.5克,在运输途中被挡获,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布么吃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毒品未流入社会不是被告人主观追求的结果,而是公安机关积极查缉的结果,故辩护���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布么吃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30年8月17日止。财产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吉而么有阿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30年8月17日止。财产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涉案查获的645.9克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姣代理审判员 马海木牛代理审判员 伍 晓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