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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刘凯娜、张雪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刘凯娜,张雪晶,刘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462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460087-0。负责人段兴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晖,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林,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凯娜,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张雪晶,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刘新军,��,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刘凯娜、张雪晶、刘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娜、张雪晶、刘新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凯娜、张雪晶、刘新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凯娜借款100000元,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并由被告张雪晶、刘新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凯娜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刘凯娜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三���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保全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凯娜、张雪晶、刘新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刘凯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凯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凯娜在上述期间及100000元范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张雪晶、刘新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雪晶、刘新军为被告刘凯娜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最高额度为2250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峄城农商行出具《贷���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表明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刘凯娜账户(账号为62×××08),贷出日为2013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9‰。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被告刘凯娜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刘凯娜、张雪晶、刘新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凯娜在单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峄城农商行催要拒不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张雪晶、刘新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张雪晶、刘新军应就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在最高债权额度225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峄城农商行请求被告刘凯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张雪晶、刘新军在22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晶、刘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凯娜追偿。被告刘凯娜、张雪晶、刘新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娜欠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凯娜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本金按照10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9‰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凯娜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1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雪晶、刘新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22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雪晶、刘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凯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凯娜、张雪晶、刘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继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