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凯与蔡云、蔡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蔡云,蔡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178号原告杨凯。委托代理人黄中华,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云。被告蔡茂。原告杨凯诉被告蔡云、蔡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蔡云、蔡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诉称:一、要求被告蔡云、蔡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蔡云、蔡茂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本金都难以归还,要求免除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蔡云、蔡茂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常熟市福山宰场法人蔡云向安徽省涡阳县杨凯借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人蔡云、蔡茂;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归还日期2016年2月20日。”被告蔡云、蔡茂均在该借据上签名。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原、被告双方当庭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蔡云经人介绍与原告杨凯相识后,原、被告双方2013年开始发生借款往来。2015年10月20日,被告蔡云、蔡茂向原告杨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在2016年2月20日归还。被告蔡云、蔡茂与原告杨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双方确认至2015年12月20日之前,对于约定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结清,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云、蔡茂向原告杨凯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当庭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予以归还本息。对原告杨凯要求判令被告蔡云、蔡茂按约定的月息2.5%为标准支付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蔡云、蔡茂应按年息24%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云、蔡茂归还原告杨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蔡茂、蔡云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