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台立马建材经营部与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立马建材经营部,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01504号原告:天台立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春晓路222号。经营者:陈强。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沿江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晓德。委托代理人:吕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天台立马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立马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承建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工程LM1合同段项目。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的水泥,约定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水泥款,待工程竣工付清所有水泥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3668628元,已支付282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848628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48628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并未发生买卖,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104国道天台段改建工程并非答辩人承建,答辩人仅是名义承建人。2013年1月8日,工程中标后,答辩人已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承建,更无向原告购买材料、货物,故原告诉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失实。2、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确就上述工程出卖货物,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合同,仅能说明双方曾就货物买卖达成合同,原告实际有无按约履行合同,履行多少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据,并无答辩人单位盖章确认,所谓的单据核对人,更非答辩人公司员工或者授权委托人,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答辩人欠款事实。3、鉴于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建设,对原告所称货款是否存在、有无偿还等情况一概不知,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追究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水泥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分项工程及主要材料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8628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盖有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塘段改建工程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其委托代理人张成签字,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狮牌水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经主管张成、复核张德明签字确认,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工程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天台立马建材经营部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狮牌水泥,单价随行就市现行价格暂定390元/吨;供应地点为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工程LM1合同段内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5号前付清上月水泥款,待工程竣工付清所有水泥款。2015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3668628元,已支付282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848628元。后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天台立马建材经营部水泥货款848628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8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为由,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建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追究被告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立马建材经营部货款计人民币848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90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原告天台立马建材经营部负担970元,由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祝平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6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碧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褚琦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