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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邓明、付武俊受贿、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付武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南昌市青云谱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现住南昌市。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万山、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武俊,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大学本科,系南昌市青云谱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现住南昌市。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余晓春、秦明,江西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付武俊犯受贿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8月28日以青检公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邓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明及其辩护人万山,被告人付武俊及其辩护人余晓春、秦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5年度高考报名期间,被告人付武俊与邓明共同接受李某1、梁某和易某的请托,违反江西省异地高考报名政策,违规为135名不具备江西省普通高考资格的考生成功在江西省报名参加高考。在报名过程中,邓明与付武俊共同收受请托人贿赂。具体事实如下:1、邓明在帮助李某1违规报考89名考生过程中实际向李某1收受人民币195800元,扣除正常的报名费用25332元,邓明分给付武俊43234元,余款127234元被邓明个人占有。2、邓明在帮助梁某违规报考17名考生过程中,共收受梁某人民币20400元,扣除正常的报名费用6204元后,邓明与付武俊平分,二人各分得7098元。3、邓明在帮助易某违规报考29名考生过程中,共收受易某人民币34800元,扣除正常的报名费用11538元后,邓明与付武俊平分,二人各分得11631元。2015年6月7日,教育主管部门发现一名替考考生,该替考考生为上述李某1违规报考的89名考生之一。被告人邓明随即要求李某1提供上述考生学籍证明材料,李某1表示无法提供,但可以为被告人邓明联系刻假印章。当天下午8时许,李某1联系的刻假印章人员杜某(已逮捕)将刻有“南昌市赣江中学”和“南昌市公安局湖坊派出所”铭文的两片假印章交给被告人邓明,被告人邓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高招办打印出148名考生的《学籍证明》和《户籍证明》,并将盖有上述两个假印章的证明文件交给上级主管部门用以应付检查。经鉴定,《学籍证明》、《户籍证明》文件上的印章与真实印章均不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名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扣押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1、易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明、付武俊的供述与辩解;文书检验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明与付武俊违反江西省高考招生政策、违规为他人办理高考报名。被告人邓明收受贿赂人民币207926元,付武俊收受贿赂人民币123926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还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邓明与付武俊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付武俊辩称其在侦查机关最后一次讯问中其个人受贿金额六万余元的供述不真实,其个人分得的受贿款是四万余元,不清楚邓明收了多少钱,不应对邓明的受贿金额承担责任。其是教师编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被告人付武俊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依法不能全部认定,应以付武俊实际收取的钱款数额作为量刑基础。2、付武俊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3、付武俊在犯罪过程中,仅发挥次要作用,居于从属性地位,系从犯。4、付武俊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5、付武俊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且违规报考不属于招收学生徇私舞弊行为,本案不具备“情节严重”情形,故被告人付武俊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6、建议对付武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明对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是教师编制,不清楚是否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中,是其打印材料,付武俊盖章,不清楚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邓明的辩护人辩称:1、邓明是一个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应选择重罪受贿罪一罪进行处罚。2、指控邓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据不足,且即使邓明具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其在刑法上应属于牵连犯,也应按受贿罪来处理。3、邓明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邓明主动交待了行贿人易某与梁某的信息,具有立功的情节。5、邓明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而且积极退赃。6、刑法修正案九已公布,建议对当事人适用新的刑法。经审理查明,南昌市青云谱区高等院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是南昌市青云谱区教育科技体育局的内设机构。被告人付武俊系青云谱区高等院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全面负责青云谱区高等院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在普通高考报名期间主要负责审核考生的报名资格、监督微机人员的操作、负责组织安排报名成功的学生参加体检等工作。被告人邓明系青云谱区高等院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在普通高考报名期间主要负责青云谱区普通高考的微机录入和报名资格审查等工作。在2015年度高考报名期间,被告人邓明与付武俊共同接受李某1、梁某和易某的请托,并收受贿赂,违反江西省异地高考报名政策,违规为135名不具备江西省普通高考资格的考生成功在江西省报名参加高考。在2015年6月7日高考舞弊案曝光后,被告人邓明为了应付上级部门检查,伪造违规报名考生的学籍证明和户籍证明。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高考报名期间,李某1(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邓明说有一些没有江西省学籍的外省考生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报名参加高考,其会按照每名考生人民币2200元的标准支付费用(含报名费用、体检费用和好处费)。邓明向付武俊请示,并说李某1会按每名考生1200元(含报名费用、体检费用和好处费)的标准支付费用。付武俊同意,并商定让这些考生以南昌市赣江中学学生名义报名,超出正常报名费用的余款两人均分后,邓明违规帮助李某1组织的89名考生办理报名手续,付武俊通过找南昌市第五医院副院长曾昭萍帮忙,在上述考生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体检证明。李某1按照每名考生2200元的标准共向邓明共支付195800元。因邓明对付武俊说是按每名考生1200元标准收取费用,所以邓明将其中的106800元,扣除正常缴纳的报名费用27108元后,剩余的79692元与付武俊平分,余款被邓明个人占有。2、2015年高考报名期间,梁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邓明提出有一些没有江西省学籍的外省考生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报名参加高考,其会按照每名考生人民币1200元的标准支付费用(含报名费用、体检费用和好处费)。邓明向付武俊请示此事,并说梁某会按每名考生1000元(含报名费用、体检费用和好处费)的标准支付费用。付武俊同意,并商定让这些考生以南昌市赣江中学学生名义报名,超出正常报名费用的余款两人均分后,邓明违规帮助梁某组织的17名考生办理报名手续。梁某按照每名考生1200元的标准共向邓明共支付20400元。因邓明对付武俊说是按每名考生1000元标准收取费用,所以邓明将其中的17000元,扣除正常缴纳的报名费用6204元,剩余的10796元与付武俊平分,余款被邓明个人占有。3、2015年高考报名期间,易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邓明提出有一些没有江西省学籍的外省考生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报名参加高考,其会按照每名考生人民币1200元的标准支付费用(含报名费用、体检费用和好处费)。邓明向付武俊请示此事,并说易某会按每名考生1000元(含报名费用、体检费用和好处费)的标准支付费用。付武俊同意,并商定让这些考生以南昌市赣江中学学生名义报名,超出正常报名费用的余款两人均分后,邓明违规帮助易某组织的29名考生办理报名手续,付武俊通过找第五医院副院长曾昭萍帮忙,在上述考生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体检证明。易某按照每名考生1200元的标准共向邓明共支付34800元。因邓明对付武俊说是按每名考生1000元标准收取费用,所以邓明将其中的29000元,扣除正常缴纳的报名费用11538元,剩余的17462元与付武俊平分,余款被邓明个人占有。2015年6月7日,教育主管部门发现上述李某1组织的89名违规报考考生中的一名考生替考,要求检查该考生的报名资料。被告人邓明随即要求李某1提供上述考生学籍证明材料,李某1表示无法提供。之后,李某1联系刻假印章人员杜某(另案处理)制作了两片刻有“南昌市赣江中学”和“南昌市公安局湖坊派出所”铭文的假印章。当天晚上8时许,杜某将上述两片假印章交给被告人邓明,被告人邓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高招办打印出148名考生的《学籍证明》和《户籍证明》,并将盖有上述两个假印章的证明文件交给上级主管部门检查。经鉴定,该《学籍证明》、《户籍证明》上的印章与真实印章均不符。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刑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付武俊、邓明协助调查高考舞弊案,被告人付武俊、邓明自行到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刑侦大队协助调查完后被移交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武俊、邓明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付武俊家属代被告人付武俊退缴赃款人民币63963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邓明家属代被告人邓明退缴赃款人民币14596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关于邓明等五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王继凤等十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付武俊系青云谱区高等院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邓明系青云谱区高等院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2、《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考务规定和管理的相关材料》、《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关于做好全省2015年普通高考统一考试文具订购和发放工作的通知》:证明外省籍考生在我省报名高考需在我省高中阶段具有一年以上学习经历并取得学籍,考生均需现场采集照片,参加体检及报名费用等情况。3、青云谱区2015年高考违规报名情况表、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考生报名登记表、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文化统一考试准考证、李某1提供的违规报名学生名单:证明涉案的135名考生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报考类别及报名费用等情况。4、邓明、张月霞、李某1的银行记录:证明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报名期间李某1向邓明汇款人民币55000元,易某向邓明汇款人民币26600元,梁某向邓明汇款人民币11000元,邓明向付武俊汇款人民币32712元。5、情况说明:证明赣江中学2012年无在籍学生,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143名学生在赣江中学无普通高中学籍。6、扣押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盖有南昌市赣江中学和南昌市公安局湖坊派出所印章的文件,共10页。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邓明帮助他组织的89名没有江西省学籍的外地考生在青云谱区高招办办理了2015年高考报名。这些考生均未到现场采集照片,参加体检。他按每名考生2200元的标准(包含正常的报名费用),共向邓明支付了195800元。2015年6月7日,邓明打电话说他组织的考生中有人替考被抓,要求他提供这些考生的学籍证明,他表示没有证明材料,邓明要求他造假应付上级检查。他联系了做假印章的杜某制作假印章,并让李某3代为支付刻章费用1400元。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楼某委托他帮20名没有江西省学籍的外省考生报名2015年江西省高考。他按每名考生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包含正常的报名费用)向邓明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后,邓明帮助其中的17名考生在青云谱区高招办办理了2015年高考报名。这些考生均未到现场采集照片。后来邓明退了未报名成功的3名考生费用人民币3600元给他。9、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和尧崇武委托他帮29名没有江西省学籍的外省考生报名2015年江西省高考。他按每名考生人民币1200元的标准(包含正常的报名费用)向邓明和付武俊支付人民币34800元后,邓明帮助这29名考生在青云谱区高招办办理了2015年高考报名。这些考生均未到现场采集照片,参加体检。10、证人李某2、尧崇武的证言:证明他们通过易某给29名没有江西省学籍的外省考生在青云谱区高招办办理了2015年高考报名。11、证人楼某、阎某的证言:证明楼某有20名没有江西省学籍的外省考生想报名2015年江西省高考,通过梁某给其中的17名考生在青云谱区高招办办理了2015年高考报名。12、26名违规报名考生的证言:证明他们均是外省籍考生,没有在江西省一年以上学籍,不符合参加2015年江西省高考的条件,通过中介人员李某2、楼某、尧崇武介绍成功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办理了2015年高考报名。13、5名替考考生的证言:证明他们经他人组织在南昌市洪都中学考点替人参加2015年高考。14、证人陈某、甘某、周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青云谱区高招办的工作人员。付武俊是高招办的主任,邓明是副主任。青云谱区高招办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普通高考、成人高考和自学考试的报名、咨询、建档等工作。2015年组织普通高考期间,付武俊负责高招办全面的工作,邓明和周某负责考生信息采集、考生报名资料审核以及考生信息录入工作,微机操作都是由邓明完成。甘某听付武俊和邓明说过有的考生没有亲自到现场进行相片采集。15、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7日下午2时许,李某1打电话给他要求制作赣江中学的假章子,其后李某1的朋友打电话给他,要求制作两个假章,一个是赣江中学,一个是南昌市公安局湖坊派出所,并同意支付1400元,要求当天交货。他在当天晚上将两个假章子交给李某1朋友的朋友。经杜某辨认,被告人邓明就是2015年6月7日晚上接收“南昌市赣江中学”和“南昌市公安局湖坊派出所”假印章的人。1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7日李某1要求他找人刻两个章子,但被他拒绝,之后他按李某1的要求向刻章子的人转账汇款1400元。17、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他原是青云谱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局长。2015年6月7日上午发现有高考考生替考,他要求找出替考考生的报名资料。后来听付武俊说邓明在区高招办找报名资料。晚上九点以后,他和付武俊一起到区高招办,邓明说还没有找到。到十一点左右邓明说材料找到了一部分,并将两张盖有“南昌市赣江中学”印章的学籍证明和盖有“南昌市公安局湖坊派出所”印章的户籍证明交给他看。之后,他先离开回家休息,次日零点五十九分,付武俊发短信说所有材料都找到了。6月12日,听纪检人员说上述两个文件上的章子是假的。1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赣江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学的校长。该校公章全称叫江西赣江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学,不存在南昌市赣江中学这个称谓。该校2015年没有学生报名参加高考。19、(洪)公鉴(文检)字[2015]056号、05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邓明提供的《学籍证明》、《户籍证明》上的章印与真实印章不符。20、被告人付武俊的供述:证明她是青云谱区高招办的主任,全面负责青云谱区高招办的日常管理工作,在普通高考报名期间主要负责审核考生的报名资格、监督微机人员的操作、负责组织安排报名成功的学生参加体检等工作。邓明是青云谱区高招办的副主任,在普通高考报名期间主要负责青云谱区普通高考的微机录入和报名资格审查等工作。2015年高考报名期间,邓明告诉她,李某1、易某和梁某那里各有几十名考生想到青云谱区高招办报名参加高考,但这些考生都是外地的,没有江西省的学籍,不符合报考条件,李某1会按每名考生1200元给报名费,易某和梁某会按第名考生1000元给报名费,除去实际报名费,剩余的钱两人平分。她同意后,邓明就在这些考生只有二代身份证、照片的情况下,以赣江中学的名义帮助他们办理了报名手续,体检是由她找到第五医院的曾院长,在考生未到场的情况下帮忙盖了章。李某1报考了89人左右,易某和梁某一共报了60人左右,邓明除去报名费后,共给了她4万元左右,具体报名人数和金额记不清了。2015年6月7日11时左右,教育主管部门发现有一名叫王聪的考生替考,上级部门要求提供这名考生的报名材料。下午她和龚局长去市里汇报,邓明在单位找材料。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邓明打电话说找到了。她和龚局长及其他同事赶到高招办,邓明当着她们的面拿出几份盖了“赣江中学”和“湖坊派出所”的公章的学籍证明和户籍证明。之后,龚局长和其他同事先离开,她在办公室等邓明继续找材料。大概过了一个小时,邓明说剩下的材料找到了,她看了也是证明材料并盖有“赣江中学”和“湖坊派出所”的章,就给龚局长发短信汇报了。到检察院后,她才知道证明材料上的章子是假的。21、被告人邓明的供述:证明他是青云谱区高招办的副主任,主要负责微机录入和系统维护。2015年高考报名期间,李某1、易某和梁某分别找到他,说有一些没有江西省学籍的外省考生想到青云谱区报名参加高考,李某1答应按每名考生人民币2200元交报名费,易某和梁某答应按每名考生人民币1200元交报名费。他向付武俊请示,并告诉付武俊,李某1会按每名考生人民币1200元或1400元交报名费,易某和梁某会按每名考生1200元交报名费,除去实际报名费后,剩余的钱两人平分。付武俊同意后,他以赣江中学的名义,帮李某1组织的89名考生,易某组织的29名考生,梁某组织的17名考生成功报了名。李某1和易某组织的考生未参加体检,是付武俊找第五医院曾昭萍院长帮忙办理的。李某1、易某、梁某按事先约定的标准给了他报名费,除去正常报名费后,他得了14万余元,付武俊得了6万余元。2015年6月7日洪都中学抓到一名替考考生,该考生是李某1组织报考的考生,付武俊要求他叫李某1赶紧把报考的材料送过来。他打电话给李某1,要求提供报名材料,李某1答应找人送过来,但一直未送,后来让他直接联系送材料的人。晚上8点左右,他在第五医院门口拿到了一个南昌市赣江中学和一个南昌市公安局湖坊派出所的印章。他回到高招办打印了赣江中学考生的名单和考生的户籍信息,这样做是因为高考替考出了事,为了应付上级检查。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告人邓明、付武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付武俊、邓明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劣迹。2、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付武俊、邓明协助调查,被告人付武俊、邓明自动到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调查完后被移交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3、付武俊的《荣誉证书》三份:证明付武俊平时表现良好。4、暂扣款专用现金进账单二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付武俊家属代被告人付武俊退缴赃款人民币63963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邓明家属代被告人邓明退缴赃款人民币145963元。针对被告人付武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付武俊在侦查机关最后一次讯问笔录中其个人受贿金额六万余元的供述不真实,付武俊个人只分得受贿款4万余元,其只应承担个人所得的受贿款4万余元的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付武俊在侦查机关除最后一次的讯问笔录外,均一致供述其与邓明商定按每人1200元的标准收受李某1组织的考生报考费用,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收受易某、梁某组织的考生报考费用,扣除正常报考费用后余款两人平分,被告人付武俊与邓明对收受贿赂事前有商议,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对共同收受的贿赂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按付武俊与邓明商定的标准总计收取的费用为人民币152800元,扣除正常报考费用人民币44850元后,剩余人民币107950元应认定为付武俊、邓明的共同受贿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武俊收受贿赂人民币123926元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付武俊伙同邓明收受贿赂107950元。针对被告人付武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付武俊是教师编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违规报考不属于招收学生徇私舞弊行为,本案不具备“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付武俊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明的辩护人提出的邓明是一个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应选择重罪受贿罪一罪进行处罚;指控邓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证据不足,且即使邓明具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在刑法上也属于牵连犯,应按受贿罪来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犯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邓明、付武俊均系在教育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承担着做好南昌市青云谱区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报名等相关工作的职责,但为了谋取私利,在明知李某1、易某、梁某请托报名的135名外地考生,无江西省学籍,不符合报考条件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帮助上述考生在青云谱区高招办办理报名手续,破坏了正常的高考秩序。被告人邓明、付武俊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同时,被告人邓明、付武俊在李某1、易某、梁某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后,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邓明在高考舞弊案曝光后,为应付上级部门检查,另起犯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邓明应以受贿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付武俊应以受贿罪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数罪并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付武俊的辩护人提出的付武俊在犯罪过程中,仅发挥次要作用,居于从属性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付武俊与邓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邓明的辩护人提出的邓明交待了行贿人易某、梁某的信息,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邓明交代行贿人易某、梁某的信息属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中违规操作,徇私舞弊,破坏正常高考秩序,致使135人违规参加了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同时被告人邓明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06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所涉高考舞弊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高考舞弊案曝光后,为应付上级部门检查,伪造户籍证明,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受贿金额计算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付武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中违规操作,徇私舞弊,破坏正常高考秩序,致使135人违规参加了南昌市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同时被告人付武俊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7950元,所涉高考舞弊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受贿金额计算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邓明、付武俊接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明、付武俊已退缴全部赃款,且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并实施,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明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付武俊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邓明、付武俊退缴的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龚良洪审判员  江斯涛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