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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俊兰与汪森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兰,汪森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281号原告刘俊兰,女,汉族,1944年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代理人许凯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森林,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66号万通电信物业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发,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兰诉被告汪森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该案与本院已受理的(2016)甘0103民初1272号案件基于同一交通事故且被告相同,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4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周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俊兰的委托代理人许凯年、被告汪森林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兰诉称,2015年7月27日9时许,原告行至兰州市南滨河路由北向南过马路时,被告汪森林驾驶甘AOQ0**号小型客车沿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伤。2015年8月4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汪森林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刘俊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1日转入甘肃省中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45天。其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汪森林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8730.99元。在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环节,原告提出因2016年3月甘肃省统计局已经发布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字为每年23767元,故请求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1390.3元。被告汪森林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该标准未经公安机关公布,不予认可,应按公安机关公布的标准计算。被告汪森林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平安公司依法赔付。此外,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9时许,原告行至兰州市南滨河路由北向南过马路时,被告汪森林驾驶甘AOQ0**号小型客车沿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及案外人徐淑英撞伤。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森林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刘俊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1日转入甘肃省中医院治疗,2015年9月11日出院,前后共住院45天。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省中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西医诊断:1.右肋骨骨折2.右耻骨骨折3.全身多发伤4.肝硬化。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治疗2.卧床休息一月,避免过度负重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增加营养,积极行康复锻炼5.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适劳逸。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价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险20万元。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同意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汪森林垫付的费用。经过举证、质证,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汪森林为其垫付了费用21675元,其中医疗费、急救费共18905元,精理赔护中心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277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甘肃省中医院的收费清单、赔护协议及发票、轮椅及治疗仪的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被告汪森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兰无责任,故被告汪森林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险20万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徐淑英的诉讼标的额,上述保险额度足以赔偿两位受害者,故对二人的赔偿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划分赔偿比例。至此,本院认定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8905元,被告汪森林已经垫付;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1401.39元,其中挂号费13元平安公司有异议,但该费用确系本次事故产生,且有医院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被告汪森林提供的收据及发票显示原告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精理家政赔护中心护理13天产生护理费2770元,且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应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精理家政赔护中心的收据显示原告另产生护理费66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协议书内容及汪森林提供的同一赔护中心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共住院45天,原告主张1800元(40元∕天*45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因甘肃省统计局已通报甘肃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被告平安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项金额为21390.3元(23767元*10%*9年)。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且有相关辅助器具发票佐证,认可该费用为384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8、后续治疗费:因医嘱中有继续服药治疗的内容,且有原告提供的中医药处方及发票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原告对此项费用的主张6858元。9、鉴定费用15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在上述损失中,因被告汪森林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伤,故第9项鉴定费1500元由汪森林承担,其余费用75072.7元依法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森林已经垫付75072.7元中的医疗费18905元及护理费2770元,被告平安公司经质证对该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两项费用共21675元由平安公司直接支付给汪森林,而平安公司在本案中实际需赔付给原告刘俊兰的费用总额应为5339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俊兰医疗费11401.39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39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858元,共计5339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汪森林垫付的医疗费18905元及护理费2770元,共计21675元。三、被告汪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兰司法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刘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刘俊兰承担58元,被告汪森林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