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赌博罪,2008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11月11日因吸毒及提供毒品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街道西立交路西立交桥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