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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廉正红与刘君、刘琳、杨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正红,刘君,刘琳,杨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54号原告廉正红。被告刘君。被告刘琳。被告杨振忠。原告廉正红与被告刘君、刘琳、杨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刘琳、杨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正红诉称,经他人介绍,2015年6月21日被告刘君从原告手中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使用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刘琳、杨振忠连带担保。但被告不守信用,逾期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4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君、刘琳、杨振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刘君经被告刘琳、杨振忠担保,借用原告廉正红现金6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合同今刘君借廉正红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使用期贰个月,到期归还,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负连带偿还。借款人:刘君担保人:杨振忠372822XXXXXXXXXXXX刘琳XXXXXXXXXXX2015年6月21日”。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君于2015年10月偿还本金20000元,其余本金未予偿还。合同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已按月息2分5厘支付至2016年2月,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该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载明原告账户于2015年7月、8月各进账1500元,10月进账3000元,12月进账2000元,2016年1月、2月各进账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查询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君借用原告廉正红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称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元,属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月息2分5厘),但原告陈述被告自2015年6月借款后一直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其提交本院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亦明确载明了被告在2015年7月至10月每月支付1500元(60000*2.5%=15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每月支付1000元(40000*2.5%=1000元),原告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支付利息,原告接受,合同成立,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5厘计算,换算成年利率为3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已按约定利率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刘琳、杨振忠自愿为刘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琳、杨振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琳、杨振忠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君追偿。被告刘君、刘琳、杨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廉正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琳、杨振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琳、杨振忠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君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廉正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保全费XXX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