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汤丁锋与诸暨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丁锋,诸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386号原告汤丁锋。法定代理人汤谓川。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悦梅,诸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汤丁锋诉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丁锋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所属的交警大队以原告驾驶电瓶车途经诸东线翁家埂斯宅家具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将原告带到交警大队做询问笔录。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询问期间,给原告戴上手铐,并使用暴力对原告头部、颈部、腰部等部分连续殴打,直至原告神志不清。事发后原告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但一直未康复,病情反而不断恶化。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对原告非法使用暴力,导致原告人身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市公安局辩称,一、在办案区内协警殴打原告汤丁锋的行为,被告已自认违法并进行了赔偿,无需司法程序再确认违法。2014年2月4日,原告汤丁锋驾驶电瓶车与驾驶摩托车的陈国义发生碰撞,造成陈国义重伤和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汤丁锋负主要责任,陈国义负次要责任。被告遂于2014年3月26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当日下午,办案民警通知汤丁锋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拟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因绍兴市公安局受理了事故复核申请,对汤丁锋制作询问笔录后,即让其回家等待复核结论。3月27日汤丁锋向被告举报,称在交警大队被殴打。经调查,2014年3月26日,在交警大队办案区内,汤丁锋确曾被协警殴打。针对此情况,被告立即对该协警和负有管理责任的民警作出了相应处理。并经与汤丁锋父子沟通协商,对汤丁锋进行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伍仟元),汤丁锋父子对被告表示谅解,并表示放弃一切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举报信、调解协议书、收据、汤丁锋父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即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解决行政争议,而本案中,对被告3月26日的违法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争议,故无需司法程序介入之必要。二、汤丁锋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汤丁锋所诉的行为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已自认违法,对原告作了赔偿,并就该行为取得了原告谅解,已无再经司法程序确认违法之必要,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明确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下属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签订调解协议书,于2015年12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又不具有正当理由。且本案中被告已自认违法,实际已无争议存在。对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丁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亮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斯则喻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