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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谊林与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谊林,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谊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诗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理,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谊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9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张谊林在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汽车长途运输工作,所驾驶车辆为渝A×××××、渝A×××××和渝A×××××。2007年9月26日,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收取张谊林履约保证金15000元。2012年11月1日,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张谊林(乙方)签订《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其中,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已经或今后制定任何规章制度中,与劳动关系有关的部分,均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用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以下属于第十一条第3款之第(2)项约定的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3)、乙方不服从甲方工作安排或调度的;(4)乙方连续旷工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日以上的;……”第十三条约定:“通知送达:根据本合同要求所发送的通知或者其它通讯往来应用中文书写并且由专人或以挂号信函、特快专递发送至双方确定的如下地址,如送达地点需要变更的,一方将于变更后的次日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不论是否收到,均视为送达。……员工地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十堰村一组。”2015年3月22日起,张谊林未再出车。2015年4月15日,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地址向张谊林邮寄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主要内容为:“张谊林:公司曾电话通知你,要求你于4月14日到公司接受工作安排,你未能按时到公司。现特函告于你,请你于收到本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回公司安排工作。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5月4日,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按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地址向张谊林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谊林“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岗,已自动离职”为由与张谊林解除劳动关系。张谊林于2015年5月6日签收该通知。2015年7月28日,张谊林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张谊林入职保证金15000元及利息;2、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张谊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4元;3、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张谊林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588元;4、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张谊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该委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9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张谊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和退还张谊林保证金15000元,并驳回了张谊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张谊林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另查明:张谊林系城镇居民户口,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起为张谊林参加了失业保险。张谊林未参加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5月4日的驾驶员安全学习会议。2015年4月27日,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解除张谊林劳动合同的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工会审核,张谊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及依据充分,同意公司自2015年5月起合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补偿金。”再查明: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职工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办法(修订)》第8条、第9条规定: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学习连续四次或以上,以及连续旷工5日以上(含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日(含15日)以上的,公司将予以劝退、辞退、或解聘,并不予以支付经济补偿。《员工考勤制度(修订)》第九条规定:“1、凡以下情形,均属于旷工:……(7)驾驶员非因病、工作、或已获准假期离岗超过7天的,第8天起未按工作日至公司报到的;……(10)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学习的。2、以上旷工情形,均按照旷工天数按工资的3倍扣除工资,连续旷工5天或累计旷工15天者,解除劳动关系。”第十五条规定:“驾驶员考勤制度:……2、每周一和长假后的第一天为驾驶员安全学习日,非特殊原因一律不允许请假。……”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均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谊林于2014年3月3日对上述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并在《驾驶员安全学习、培训签到册》上签字。庭审过程中,张谊林自愿放弃“要求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张谊林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588元”的仲裁请求,张谊林与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张谊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90元/月。张谊林举示了2006年4月4日的《重庆嘉川出租公司费用报销单》,其上载明的车牌号为“A19521”,以证明张谊林至少于2006年4月4日起即到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处上班。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公司不是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谊林一审起诉称:张谊林于2006年2月8日到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汽车长途运输工作,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违法收取张谊林保证金15000元。2009年11月,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才为张谊林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3月,张谊林向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不再开超载违法车,并要求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退还违法收取的保证金等。但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不予理睬并收走了一直由张谊林保管的车钥匙和车辆行驶证,此后不再安排张谊林出车。2015年5月,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以张谊林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岗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张谊林的劳动合同。因张谊林的工作性质特殊,平时不需要坐班和考勤,不出车时可以在家休息,因而不存在无故不到岗之说,且张谊林从未收到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所谓的《限期到岗通知》。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职工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办法》、《员工考勤制度(修订)》均未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和公示,张谊林并不知晓,且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安全学习会议也需要通知驾驶员参加,否则驾驶员可以不参加。综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张谊林的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张谊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张谊林工作年限为张谊林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张谊林不能依法足额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违法收取张谊林的入职保证金15000元应予退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1、支付张谊林2006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22元;2、赔偿张谊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3、退还张谊林入职保证金15000元,并从2007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谊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张谊林于2009年11月起到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汽车长途运输工作,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张谊林入职保证金15000元属实,该保证金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同意退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张谊林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因张谊林不再服从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安排,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张谊林邮寄《限期到岗通知》,要求张谊林于收到该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回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处安排工作,但张谊林逾期既未回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处接受工作安排,也未参加驾驶员安全学习,已严重违反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故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张谊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支付张谊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张谊林办理了失业保险,张谊林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即使不能领取责任也不在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谊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张谊林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其在申请仲裁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在本案中进行合并审理。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本案中,张谊林举示了2006年4月4日的《重庆嘉川出租公司费用报销单》,其上载明的车牌号为“A19521”,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报销单虽不予认可,但承认张谊林在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处所驾驶车辆之一为“A19521”,故该费用报销单可以证明张谊林于2006年4月4日起即在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张谊林诉称其于2006年2月8日起到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以采信。张谊林于2015年5月6日签收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张谊林与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制定的《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修订)》和《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人事考勤制度(修订)》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组织张谊林等职工进行了学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张谊林虽辩称《驾驶员安全学习、培训签到册》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未对该签名申请鉴定,对张谊林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以采纳。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制定的《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办法(修订)》第8条、第9条规定: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学习连续四次或以上,以及连续旷工5日以上(含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日(含15日)以上的,公司将予以劝退、辞退、或解聘,并不予以支付经济补偿。《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修订)》第九条规定:“1、凡以下情形,均属于旷工:……(7)驾驶员非因病、工作、或已获准假期离岗超过7天的,第8天起未按工作日至公司报到的;……(10)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学习的。2、以上旷工情形,均按照旷工天数按工资的3倍扣除工资,连续旷工5天或累计旷工15天者,解除劳动关系。”第十五条规定:“驾驶员考勤制度:……2、每周一和长假后的第一天为驾驶员安全学习日,非特殊原因一律不允许请假。……”本案中,张谊林于2015年3月22日起未再出车,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地址向张谊林送达《限期到岗通知》,要求张谊林于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处接受工作安排。张谊林虽辩称劳动合同中填写的送达地址早已变更,未收到该通知,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该通知已送达。张谊林提出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该复印件进行鉴定,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因此,应视为张谊林在收到该《限期到岗通知》的情形下未在规定时间内回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处接受工作安排。同时,张谊林在未出车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5月4日连续四次未参加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组织的驾驶员安全学习,均符合《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办法(修订)》第8条规定的连续四次未参加驾驶员安全学习和《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修订)》第九条规定的连续旷工五日以上的情形。故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规章制度并在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情况下解除与张谊林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张谊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谊林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张谊林诉称系因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将车钥匙和行驶证收回导致其无法出车以及参加驾驶员安全学习需经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通知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张谊林系城镇居民户口,因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失业,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起为张谊林参加了失业保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张谊林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为十五个月。该失业保险金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且张谊林未举示证据证明无法领取该失业保险金以及无法领取的原因系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造成,故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该院不予主张。张谊林于2006年4月4日即到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张谊林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八个月,因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从张谊林上班之日起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导致张谊林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金额减少,为此造成的损失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综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谊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875元×(18月-15月)×120%]。张谊林多余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保证金以及支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收取张谊林保证金的行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所收保证金15000元应予退还,并应从200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谊林资金占用损失。张谊林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谊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二、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谊林保证金15000元;并从200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张谊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主张其诉请。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证据规则,错误认定本案事实。提供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能只是审查尾页的签名,还应该审查原文有无拆换、内容篡改等,且对方并未提供合同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采信该份证据错误。2.一审对于规章制度的认定错误。劳动合同中关于:“双方确认,甲方已经或今后制定的任何规章制度中,与劳动关系有关的部分,均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该采信错误。首先,未见劳动合同原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规章制度应该经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通过,且不违法情况下有效。而该内容是违法的。3.一审判决引用的《职工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办法》、《人事考勤制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4.张谊林并非无故不到岗,是公司长期不安排工作,长途运输系特殊工种,平时不打考勤,不坐班。劳动合同期内,公司长期不安排工作,自己已经首先违约,且公司并未通知张谊林上班。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制定的《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修订)》和《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人事考勤制度(修订)》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合法有效,并对张谊林具有约束力。张谊林在《驾驶员安全学习、培训签到册》上签字,签到册上明确注明培训内容包含《职工违规违纪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以及《员工考勤制度》,张谊林仅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却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张谊林认为该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违法以及并不知晓、从未学习过相关内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因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张谊林对于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提出异议,但结合张谊林于2015年5月6日签收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因该邮寄地址与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一致,《限期到岗通知》亦是按照同一地址邮寄,且均留有张谊林本人的电话号码,故本院认定张谊林收到了《限期到岗通知》。张谊林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认为其并未收到《限期到岗通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谊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一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