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涛与奇台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道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奇台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道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191号原告,张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红,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艳霞,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道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涛与被告奇台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筑公司)、李道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委托代理人李文红、被告宏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被告李道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2年原告通过被告李道群给被告宏源建筑公司修建奇台县质监站抗震加固办公楼。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同被告李道群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并有被告李道群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52737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道群一直以等建设单位付钱后就向原告支付为由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张涛将被告宏源建筑公司、李道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27370元;2、被告承担利息7383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0日算至2016年3月19日),并要求利息算至欠款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道群辩称:一、原告诉讼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3年9月上旬签订了《奇台县造纸厂办公楼抗震加固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2227平方米,第二条工程造价1680000元,第三条承包方式和范围:1、包工不包料;3、工程所用人工乙方(原告)负责等;第五条工程结算:手写中标价30%,审计为准。按照协议约定中标价30%计算应该是504000元,该工程实际只干了三分之一,原发包方(城建局)终止了该工程。经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部审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审定造价为688477.58元,即原定为1680000元的工程实际只干了688477.58元的活。而现在原告方“狮子大开口”却提出了诉讼请求527370元,根据审核定案表(即审计表)明细分四个部分,土建部分、电气部分、鉴证、变更部分和人工、材料主要工程量材查表计算部分,土建部分人工费仅为128741.74元,现原告从被告处已领款、垫付工资、垫付机械费用达163300元,这样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反而欠被告的钱,原告事实上已经多领了钱。二、原告依据结算清单进行诉讼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索要工资527370元实属荒谬,依据协议中标价30%,按原标的1680000元计算,工程总结算价仅为504000元,就达不到527370元这个数字,(原告诉请的数字大于工程总结算价,多23370元),同时原告协议约定非常明确,审计为准,工程只干了三分之一就停工不干了,现在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这个天价数字。结算清单的真相是被告核算全部工程完工应支付的数额,同时结算清单上并没有原告张涛的名字,结算清单是被告自己的东西,在办公桌上放着,不知何时被原告偷拿走的,该结算单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依据结算单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源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道群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就是宏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是由项目经理李道群全权负责。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算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李道群出具的清单。被告李道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个结算清单与原告没有关系,这个清单是张涛偷拿走的,上面还写得有其它内容,被原告撕毁了一部分。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同意被告李道群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加固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不一致。被告李道群认为这是一份作废的协义,“以工程总价的30%结算人工工资,增减另算”不是被告李道群写的。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同意被告李道群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道群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奇台县造纸厂办公楼抗震加固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协议,并对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的很多内容都是加上去的,不是之前写的。总造价1680000元、面积2227平方米原告认可,“中标价30%审计为准”这个原补充协议中没有。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结算审核书九页、审核定案表一份、票据四张。拟证实:总造价1680000元的工程只干了688477.58元的部分工程,其中人工工资只占128341.74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不知道审核单位的资质,审核的目的是干什么的也不知道,原告是依据被告李道群出具的结算清单诉讼的,单据也不知道是谁出具的。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票据七张、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63300元。原告认为全部是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因经庭审核实,原告张涛对其中130000元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的130000元的两张领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出庭证人石岭岭当庭证言。拟证实涉案工程审计情况。主要内容为:“我是给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审计工程项目的。是奇台县城建局委托我们对生活垃圾中转站办公楼进行审计的。我们审计去了现场,这个楼的活还没有干完。我们是2016年4月份才审计完的,审计主要包括土建部分、电气部分、变更签证部分、人才及价差调整部分。”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认可,原、被告是2013年签订的协议,被告是在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被告李道群、宏源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李道群签订《奇台县造纸厂办公楼抗震加固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2227平方米。二、工程造价:¥1680000。三、承包方式和范围:1、包工不包料…五、工程结算:中标价…”上述约定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有原告自己手添内容“以工程总价的30%结算人工工资,增减另算”。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由被告李道群自己手添的内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工程结算中标价后添加“30%,审计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对当时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为工程总造价的30%均无异议。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的活干至2013年10月底11月初,因天气原因而停工。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道群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为:“奇台县垃圾中转站办公楼:1、承包单价:2217×230元.合计509910元.2、清理垃圾、杂工:278×170.合计47260元.3、超深工资.146×200元.合计29200元.4、拆除楼梯大理.卫生间外阜及.46000元(包干).5、扣除未干完工程35000元.6、扣除生活借支.20000元.余欠工资:伍拾贰万柒仟叁佰柒拾元整.(¥527370元).奇台县宏源建筑公司项目部:李道群.2013年11月20号算”。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七张领条及收条中,有130000元有原告张涛本人签字的领条,原告张涛认可。另查明,该工程是2013年被告宏源建筑公司从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中标工程,之后,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道群施工。庭审中,被告宏源建筑公司、被告李道群均认可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因该工程被奇台县政府列为奇台县棚户区改造范围,所以该工程不再继续施工。经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审核,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该工程中标价为1688913.48元,审核结果为:“该工程审定总造价为688477.58元,送审值为2164769.06元,核减额1476291.48元。核减率68.2%…”。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张涛与被告李道群签订《奇台县造纸厂办公楼抗震加固补充协议》是原告张涛与被告李道群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涛主张被告李道群欠其劳务工资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道群出具的结算清单。被告李道群辩称原告张涛提供的《奇台县造纸厂办公楼抗震加固补充协议》、结算清单是原告张涛偷窃的,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李道群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张涛在庭审中认可已领取劳务工资130000元在结算清单中未扣除,应予扣减,故本院对被告李道群欠原告劳务工资397370元未付予以确认。被告李道群辩解原告张涛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100000元领条上面备注的两笔10000元共计20000元也应予扣减,但该备注内容为被告李道群自己书写,且原告张涛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李道群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道群辩解原告张涛与被告李道群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应以审计为准,但该内容系被告李道群自己书写,且原告张涛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张涛与被告李道群签订的《奇台县造纸厂办公楼抗震加固补充协议》中并没有该项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李道群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道群对其从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的工程经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后,审定总造价仅为688477.58元,但被告李道群对其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审核结果与被告李道群对原告张涛所干工程的结算系两个合同关系,并不影响被告李道群对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劳务工资的结算,被告李道群应对其与原告张涛之间的结算结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张涛主张被告李道群承担利息损失,但原、被告在结算清单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张涛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宏源建筑公司与被告李道群虽认可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原告张涛是承包了被告李道群的劳务工程,且原告张涛与被告宏源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张涛要求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涛支付劳务工资397370元;二、被告奇台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为4906元,由被告李道群承担3250元,由原告张涛承担1710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元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