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与被告王强、许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王强,许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271号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负责人赵旭,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井良,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强,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许君,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与被告王强、许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曹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许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强于2014年5月9日在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5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99985.0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贷款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强、许君偿还贷款本金99985.07元及贷款利息17440.22元,合计117425.29元(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并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10.5‰,逾期还款则就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包括罚息)的,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将款项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偿还利息到2015年3月21日,共计11057.35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从被告账户扣款本金14.93元,剩余利息及本金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985.07元及利息暂计17440.22元(该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2016年2月29日止),此后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主张,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原告借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及复利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许君共同偿还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借款本金99985.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该利息包括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及逾期支付利息产生的复利)。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王强、许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