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肖倩,李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初字第21号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相开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迎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榕花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倩,董事长。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杜新宇,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肖倩,女,1974年6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李红亮,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际信托公司)与被告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担保公司)、肖倩、李红亮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际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河北融投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杜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光公司、肖倩、李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国际信托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旭光公司签订SDXT2013-XGJT贷字第001号《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旭光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15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不超过24个月,贷款利率为12%/年,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付息,合同还约定了旭光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旭光公司按贷款本金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旭光公司签订SDXT2013-XGJT贷变更字第001号《信托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对原《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其中5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变更为2015年1月30日,10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变更为2015年4月30日。2013年5月24日,河北融投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SDXT2013-XGJT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河北融投担保公司为旭光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本金偿还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未按原告要求如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应支付担保总额1%的违约金。2013年5月23日,肖倩、李红亮与原告签订SDXT2013-XGJT保字第002号《保证合同》,肖倩、李红亮为旭光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的支付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未按原告要求如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应支付担保总额3%的违约金。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旭光公司发放15000万元贷款。信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旭光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当期信托贷款利息455万元,但旭光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了15万元利息后拒不支付剩余应付利息440万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5年1月26日全部提前到期,并向四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及催款函,要求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旭光公司偿还信托贷款本金15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10527400元,2015年3月9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旭光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0万元;3、河北融投担保公司对旭光公司信托贷款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担保金额的1%(15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4、肖倩、李红亮对第1、2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照担保金额的3%(45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北融投担保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旭光公司、肖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能排除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被告旭光公司、肖倩、李红亮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旭光公司(借款人)签订SDXT2013-XGJT贷字第001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不超过1.5亿元人民币,具体金额以“山东信托-旭光集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实际募集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其中5000万元于借款发生之日起21个月到期(即2015年2月28日),1000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借款本金×12%÷3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及本金偿还日。合同第六条对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1、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书面协议,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八条对还款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第一笔贷款到期日和第二笔贷款到期日偿还各笔贷款的本金。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包括:未按双方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权益等。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对违约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按贷款本金的1‰/每日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行使担保权利等。河北融投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5月22日河北融投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内容:同意为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人民币150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公司(甲方)签订SDXT2013-XGJT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约定:河北融投担保公司为旭光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本金偿还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如有展期,即展期后的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款项到期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甲方声明与保证:本保证合同一经生效,即构成甲方不可撤销的责任,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外,其他未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不必取得甲方同意,甲方承诺依据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乙方要求如期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委托甲方开户机构从甲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并有权按担保总额的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且乙方收到甲方《放款通知》之日起生效。原告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授权代理人名章,被告河北融投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原告授权代理人田志国持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5月24日,河北融投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RTDB[2013]FK(中泽163)的《放款通知》,告知原告可以放款。2013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肖倩、李红亮(甲方)签订SDXT2013-XGJT保字第00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合同编号为SDXT2013-XGJT贷字第001号《信托贷款合同》(包括其展期或变更协议,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为旭光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乙方接受甲方的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不超过15000万元,以乙方实际向旭光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金额为准。保证范围为:1、上述贷款本金及其孳生利息;2、借款人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罚息、复利;3、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乙方因借款人或甲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采取必需的法律措施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它实际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如有展期、即展期后的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款项到期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条款中还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乙方要求如期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委托甲方开户机构从甲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并有权按担保总额的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013年5月3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1500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旭光公司签订SDXT2013-XGJT贷变更字第001号《信托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对原《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其中5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变更为2015年1月30日,10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变更为2015年4月30日。未予变更的内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告于同日将上述变更事宜通知河北融投担保公司,河北融投担保公司工作人员陆长胜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旭光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旭光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贷款利息455万元,截至2015年1月26日,旭光公司实际支付贷款利息15万元,尚未支付440万元贷款利息。原告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于2015年1月26日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向保证人分别送达《催款函》,要求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至2014年12月24日,旭光公司合计支付贷款利息2410万元,此后对应于2014年12月22日应付利息440万元及贷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旭光公司贷款本金及至2015年3月9日,旭光公司欠付应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的利息440万元;欠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复利为77000元(440万元×18%×35÷360);贷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应付利息为180万元(15000万元×12%×36÷360);本金及欠付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应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32424000元(15440万元×18%×42÷360);贷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标准为1‰/每日,原告调整为按照0.016%/每日的标准计算,贷款本金逾期违约金为100.8万元(15000万元×0.016%×42)。2015年3月6日,原告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15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336718.13元代理费,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变更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SDXT2013-XGJT贷字第001号《信托贷款合同》、借据、信托贷款发放凭证、信托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及通知、SDXT2013-XGJT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河北融投担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编号为RTDB[2013]FK(中泽163)的《放款通知》、授权委托书、SDXT2013-XGJT保字第002号《保证合同》、旭光公司还款明细表及还款凭证、提前还款通知、催款函、《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的批复、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光公司、河北融投担保公司、肖倩、李红亮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旭光公司在借款后,并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案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旭光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要求旭光公司承担逾期罚息、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现原告除利息外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况且罚息、复利均具有违约赔偿的性质,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旭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北融投担保公司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旭光公司信托贷款本金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肖倩、李红亮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旭光公司欠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融投担保公司主张,本案被告旭光公司、肖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能排除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民法与刑法有其自身的体系和规则,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的法规聚合必然引发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共同存在。某一行为即便在刑法领域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不能自然否定在民法上评判的必要。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用民法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因被告河北融投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亦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融投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SDXT2013-XGJT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约定,如河北融投担保公司未按原告要求如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应支付担保总额1%的违约金。肖倩、李红亮与原告签订的SDXT2013-XGJT保字第002号《保证合同》约定,如肖倩、李红亮未按原告要求如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应支付担保总额3%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担保债务属于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人应承担的主债务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河北融投担保公司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及主张肖倩、李红亮支付4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实际只支付了336718.13元的代理费,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旭光公司、被告肖倩、李红亮承担因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的336718.13元代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代理费因实际未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9519400(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二、被告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6718.13元;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信托贷款本金15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肖倩、李红亮对被告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倩、李红亮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6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91437元,由原告山东省根据信托有限公司负担44322元,被告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肖倩、李红亮共同负担847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韩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