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2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宝山、李景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宝山,李景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2民初1667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国祥,该联社职工。被告李宝山,男,1958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李景俞,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宝山、李景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孙玉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