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文革、张淑英与邢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革,张淑英,邢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492号原告郭文革,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张淑英,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邢涛,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郭文革、张淑英与被告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革、张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革、张淑英诉称,2014年邢涛在我处购买化肥,4月24日欠19923元,利息4964元。5月14日欠16749元,利息3065元。5月2月欠10035元,利息2207元,本息合计56943元,以用白瓜籽付款5272元,还剩51671元,说好秋天还款,但至今未还,所以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我化肥款,本息合计5167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邢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文革、张淑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款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真实有效,对其予以采信。被告邢涛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邢涛于2014年4月24日向二原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赊欠化肥合款19923元,当时约定按贷款利息计算即0.93%,2014年5月2日向二原告赊购化肥10035元,当时约定按利息1分计算,2014年5月14日向二原告赊购化肥16749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总计赊购化肥46707元,按三张欠据约定的利息计算为10236元,被告邢涛用白爪籽抵付527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分三次在二原告处赊购化肥总计46707元,给付5272元,按三次欠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10236元,尚欠本息51671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邢涛未给付此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郭文革、张淑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涛给付原告郭文革、张淑英化肥款46707元,利息10236元,扣除已付5272元,本息合计516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78元,减半收取545.89元,由被告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