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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周丽萍与韩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508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泽宴,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国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泽宴、王敏、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韩某某。被告婚后没有上进心,从不分担家务,也不关心孩子学习、生活。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因为自己的猜测和原告吵架、打架,有一次甚至把原告打得进医院。婚后,原、被告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两人分居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韩某某有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没有上进心,不信任原告,不关心小孩的学习、生活等不是事实。生活中确实与原告有些争吵,在夫妻之间是正常的,但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自己离开绵阳后,被告还带着儿子韩某某去找到过原告,但后来又联系不上她了,原、被告之间感情不错,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左右自由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19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韩某某。婚后,原、被告共同在绵阳高新区居住、生活、工作。2014年3月,原告离开绵阳到新疆生活、工作。现被告在驾校当教练。原、被告共有微型货车一辆。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在绵阳高新区医院治疗外伤,共计支出医疗费418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医学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门诊病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因自由相识恋爱,婚前交往了几年,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于2009年8月结婚,至今已有近7年,双方共同在绵阳生活、工作也有四年多,虽现原告与被告时常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各自感情负责,对子女负责的原则,多加反思,多作自我批评,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此婚姻是不难和好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国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