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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35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俊福,修水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福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7年12月29日生育男孩吴某乙,2010年2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闹,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乱搞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四年多,后经亲属多次劝解,双方重归于好。原告家人为支持被告办厂而借款六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工厂经营不善,被告将设备低价变卖后,于2015年上年携款躲到深圳,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双方共同抚养,由被告归还原告娘家借款六万元。被告吴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2月29日生育男孩吴某乙,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发生变化,2015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和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自相识至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应尚牢靠。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时有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日后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