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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殿军,被上诉人吉林省隆源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殿军,吉林省隆源供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2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殿军,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隆源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殿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殿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上诉人吉林省隆源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殿军诉称:原告自1987年到四平市自来水公司即现在的吉林省隆源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大修部上班,至今从未间断过,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节假日、公休日也从未休息过,一干就是28年。原告虽然是被告单位的维修骨干,但是至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劳动能力减退,至今还得靠劳动去挣工资,否则,被告单位就不给我开资。原告应当退休,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办理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按照每月4520元为原告支付养老待遇,并补发工资2169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隆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据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殿军出生于1952年8月28日,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平安县堡乡兴村民委六组,是辽宁省昌图县平安县堡乡兴村的村民。原告李殿军就与被告吉林省隆源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5年9月4日向四平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四平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以原告李殿军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李殿军称自己是农民,不清楚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也不清楚自己按什么标准领取工资,只有2014年和2015年的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其领取工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殿军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和2015年的银行对账单,但2014年原告李殿军已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且四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以原告李殿军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审理中原告李殿军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与被告单位劳动关系存在,原告李殿军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对原告李殿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殿军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每月4520元为其支付养老待遇,并补发工资21696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支付养老待遇和补发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李殿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殿军承担。李殿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办理劳动者退休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本人无能力作出这方面的活动,而从开始参加工作至今连续上班二十八年,中间没有间断,劳动关系连续存在,不涉及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用的用人单位超过法定时间,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而一审法院由于驳回诉请,而未予保护。被上诉人隆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李殿军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判令被告按照每月4520元为原告支付养老待遇,并补发216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李殿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殿军提供的2014年,2015年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在此期间隆源公司向其银行卡转账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殿军于2012年8月28日已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并未提供在隆源公司连续工作,与隆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李殿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殿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