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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12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康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刘某某、康某某向原告借款88900元,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88900元及约定月利率3%之事实。被告刘某某、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某某、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刘某某、康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89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康某某偿还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刘某某、康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3%月利率计息的请求较高,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89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刘某某、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