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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臧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285号原告:臧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成争吵,致使原被告分居一年多,长期以来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后于2010年5月份诉讼至莒南县人民法院,经调解没有离婚,几年来被告行为人我行我素,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现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臧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臧某遂于2016年4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臧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臧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