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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雁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5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某某”牌蓝色正三轮摩托车,从城固县某某镇到汉中进城,当行至“某某”2KM+180M处时,与行人代某某相撞,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后,因害怕即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某某公司标准件厂职工王某某等人乘车从此路过发现后,即向“110”打电话报警。汉中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110”指令后,即赶到事发现场,经与某某职工医院联系,被害人代某某被接往该医院救治。经检查,被害人代某某为颅脑损伤,陕飞职工医院将其送往城固县医院抢救。因医治无效,代某某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代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65000元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志权人民陪审员  唐永清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