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镇安农商行与程安斌、刘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安斌,刘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民初76号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南新街12号。法定代表人周高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程安斌。被告刘红梅。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农商行”)与被告程安斌、刘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程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安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程安斌以工程垫资需要资金为由,与其妻被告刘红梅共同向原告下设云镇支行申请富秦家乐卡借款。同日,被告程安斌与云镇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云镇支行同意向被告程安斌提供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100000.00元以内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程安斌使用该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5年4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安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84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八组证据:1、富秦家乐卡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富秦家乐卡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和面谈面签影像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本人到云镇支行办理的借款;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申请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及富秦家乐卡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知悉向原告借款的权利和义务及被告刘红梅以配偶身份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客户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安斌授权原告查询其基本信息和信用状况;6、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安斌签订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7、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安斌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等事实;8、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有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程安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2013年4月3日,他在云镇支行办理了一张富秦家乐卡,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他通过富秦家乐卡在云镇支行借款100000.00元,2015年4月到期后,他向原告申请延期未果。对该笔借款他虽无力偿还本金,但2015年7月之前的利息他都已支付,他并非不愿还款,而是暂无还款能力,原告没有必要起诉他,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该笔借款虽是他和前妻刘红梅一起办理的,但当时他们正在闹离婚,他让刘红梅帮忙才借到款,该款刘红梅未经手,不应由刘红梅偿还,他希望能宽限时间由他一人分期还款。被告程安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红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分别对被告程安斌、刘红梅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各一份。本案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程安斌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法庭调查被告程安斌、刘红梅笔录各一份,对其中能与本案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和原告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余原告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安斌与被告刘红梅于1989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4月2日在镇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次日,被告程安斌以工程底垫需要资金为由,向原陕西镇安农村合作银行(现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云镇支行申请富秦家乐卡借款。同日,被告程安斌与云镇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云镇支行在最高额度100000.00元内向被告程安斌提供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浮动40%,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程安斌在上述期限内可以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等。被告刘红梅以被告程安斌配偶的身份,在富秦家乐卡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等文件上签名盖章,并向原告签署《富秦家乐卡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程安斌以该富秦家乐卡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其愿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程安斌卡号为6225065711000457664的富秦家乐卡存入100000.00元。随后被告程安斌对该款进行了支取使用。2014年8月25日,被告程安斌就该富秦家乐卡此前的借款在结息后与原告重立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2015年4月3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安斌支付了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原告系统扣收本金0.16元,对其余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84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在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安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程安斌持卡向原告办理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安斌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程安斌在收取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就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付均作了明确约定,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安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扣收的借款本金以及被告程安斌已付的利息部分应予减除。被告刘红梅以被告程安斌配偶的身份,以签署承诺书的方式,自愿为被告程安斌办理的富秦家乐卡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产生的借款与被告程安斌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本案借款产生于授信期限内且未超出授信额度,因此,在被告程安斌到期未能还款时,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刘红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程安斌辩称该借款被告刘红梅并未使用,且在办理借款手续后双方已协议离婚,故主张不应由被告刘红梅承担还款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刘红梅对该债务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因此,其是否实际使用该款以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程安斌离婚,均不影响其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同时,二被告在离婚时就债务承担所达成的协议,也仅在二被告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安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84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3.86‰(9.9‰+9.9‰×40%)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红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安斌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程安斌、刘红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安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