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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湖南朝阳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湖南朝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7执10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湖南朝阳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湖南朝阳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朝阳建材有限公司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3*****0元(按月息2%,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3748元,执行费5*****0元,合计8*****8元的义务。现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当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担保人衡阳市恒昇农工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50号(建筑面积为3*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陈锡凯执行员  蒋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