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德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连海。委托代理人胡知师,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清。委托代理人葛英俐,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善祥。委托代理人赵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德永,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英俐,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牌公司)与被告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金源公司)、第三人刘德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刘丽,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天茂公司及第三人刘德永的委托代理人葛英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船牌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天茂公司、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签订《建筑内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星城国际一期内外墙粉饰,价格为内墙15元/平方米,弹性外墙32元/平方米,外墙20元/平方米。原告进场后被告付合同价款的30%,挂完腻子再付30%,余下35%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5%作为质保金完工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付清。如被告天茂公司未按期支付,被告诚丰金源公司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开始施工,并于2007年5月22日完工。被告已付580,000元,尚欠257,393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天茂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393元及利息148,177元;2、请求判令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在被告天茂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茂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我方和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我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由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支付。现我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按协议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支付;2、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工程款事宜与我公司多次沟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三方协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诚丰金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5月完工,截至本案立案之日,涉案工程已完工达7年之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已于2008年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万元,剩余工程款在我公司与被告天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确认,根据生效判决,本案所涉工程未付工程款由我公司向被告天茂公司支付。故就同一工程款项,我公司不应支付两次,本案所涉的未付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德永辩称,1、同意被告天茂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茂公司(甲方)、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丙方)签订《建筑内、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星城国际一期内、外墙粉饰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内墙(过道位置)15元/㎡,弹性外墙32元/㎡,外墙20元/㎡,施工面积以实际涂刷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后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施工到腻子批刮完时甲方再付30%,余下35%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清,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完工满一年,3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果甲方未按期支付款项,由丙方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07年5月22日施工完毕并撤场。施工完毕后,原告收到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58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星城国际花园一期外墙粉饰工程(1#-15#楼及其配套商业网点)进行工程量鉴定,鉴定结论为弹性外墙涂料工程量4106.53㎡,白色涂料工程量24526.75㎡。另查明,2011年,被告天茂公司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给付被告天茂公司工程款共计28,086,718元。该案中,经查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已支付被告天茂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50,310,151元,其中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代付款金额为3,870,397元。审理中,被告天茂公司主张在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结算时,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数额经二被告确认为592,700元,系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代付款中的一笔工程款,已在判项中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案涉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给付。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主张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判决由其支付给被告天茂公司了,因此,就同一笔工程款不应支付两次,应由被告天茂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二被告结算时确定的涉案工程工程款592,700元并没有经原告确认,故不予认可,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上述事实,有建筑内、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进账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甲方代付款明细表、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甲方工程款数额、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茂公司、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内、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鉴定报告及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总计为621,943.96元(计算方法:4106.53㎡×32元/㎡+24526.75㎡×20元/㎡),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41,943.96元。关于给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因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了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天茂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款项,故应由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支付。关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判决由其支付给被告天茂公司的抗辩。(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已给付被告天茂公司工程款50,310,151元,其中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代付款金额为3,870,397元(计算方式:4,250,697元-380,300元),本案所涉工程款系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代付款中的一笔,故判项中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应支付给天茂公司的工程款28,086,718元中不涉及案涉工程款。故对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二被告结算时并未经原告确认,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应以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为结算时间,即2015年12月29日,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开始计算。故对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943.9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由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16,700元,由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