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康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法定代表人:韩清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瑶,系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凯,男,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龙凤寺巷。上诉人沈阳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都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凯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同沈阳佳益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佳益华公司自愿将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300万元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享有该借款合同中300万元及利息债权。因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偿还给佳益华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馨都暖通公司原审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保留追究原告错误查封被告财产造成损失的权利。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佳益华公司与馨都暖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佳益华公司为甲方(贷款方),馨都暖通公司为乙方(借款方),内容是: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万元);二、借款期限: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8日;三、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四、付款方式及账户: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上述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沈阳皇姑支行,户名沈阳市恒信义通物资经销处,账号06140001040026089。甲方向乙方账户汇入约定资金后,即视为甲方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同时乙方借款后按约定时间向甲方履行偿还义务。同时合同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或付息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自乙方违约之日按借款总额以每日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部还款后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佳益华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锦州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向沈阳市恒信义通物资经销处账户转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馨都暖通公司未偿还借款。2014年3月30日,原告同佳益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佳益华公司自愿将同馨都暖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300万元及利息。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了通知。合同签订后,原告曾找佳益华公司协助追款,佳益华公司称,该借款是通过中信银行冯丹办理,冯丹正在为馨都暖通公司办理贷款2500万元,2014年4月发放,可以从此款中扣留300万元,2014年4月9日,馨都暖通公司在中信银行办理的汇票四张,金额为350万元,经该公司财会人员将汇票交给冯丹,并通过冯丹将汇票转交给原告。由于汇票收款人为太原市清徐县康新建材门市部,需要该门市部办理背书才能兑现给原告,原告联系背书企业太原市清徐县康新建材门市部办理背书事宜未找到人,并联系借款经办人路恩馨也未找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起诉来院。另查明,佳益华公司与馨都暖通公司借款事宜是馨都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清萍前妻路恩馨通过中信银行职员冯丹办理,期间路恩馨还通过冯丹与中信银行签订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的《综合授信协议》,并指令馨都暖通公司财务人员在中信银行办理3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4月9日由该公司财务人员将汇票交与冯丹,并由冯丹交与原告作为借款的质押。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馨都暖通公司及韩清萍、路恩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馨都暖通公司辩称,本公司公章和法人章都在路恩馨手里,她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4月1日,韩清萍与路恩馨通过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后到韩国,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遣返,现被羁押,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借款担保合同》中的被告公章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单位使用的公章,并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担保合同》中的被告公章进行鉴定,并经双方同意选用工商档案中的两枚公章印文及中信银行承兑汇票和被告单位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同一时期签订的另一贷款合同中的公章印文作为样本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中馨都暖通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四个)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样本二、三、四中馨都暖通公司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样本一中馨都暖通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二、三、四中馨都暖通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可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佳益华公司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与佳益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借款担保合同》中佳益华公司300万元及利息的借款债权,并已通知了被告。转让行为有效。关于借款主体,路恩馨是被告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路恩馨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收到所借款项300万元,馨都暖通公司的财务人员证明路恩馨指令在中信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并将汇票通过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交与原告,由此证明承兑汇票是用于偿还借款款项质押担保,由于该款项未实际履行,馨都暖通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只约定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期逾期利息,被告欠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原告是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单位印章印文与样本(四个)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双方确定的四个样本也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这说明被告单位不止一枚公章,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清萍陈述在2014年更换一枚带编码的公章,在此前没有更换公章。但路恩馨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公章和法人章都在路恩馨手里,故无法确定被告方使用的公章的唯一性。也就无法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公章不存在。鉴于被告在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办理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且汇票原件为原告持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汇票是虚假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沈阳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凯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算,至以上全部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康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沈阳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转账凭证、几张承兑汇票,借款合同显示出资方沈阳佳益华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方为上诉人,上面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债权转让合同显示转让方为沈阳佳益华经贸有限公司,受让方为上诉人。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公章与上诉人提供的同一时期的公章不相符。二、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转账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沈阳市佳益华经贸有限公司是转账给沈阳市恒信义通物资经销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兑汇票为上诉人质押在被上诉人处,与事实相悖。此承兑汇票是出票给太原市清徐县康新建材门市部的,是上诉人公司在2014年4月在中信银行办理。但在办理承兑汇票的过程中,上诉人的前妻就去了韩国,上诉人也因债务问题被人拘禁直到2014年6月才回家。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也离职了,这张汇票是在未办理完成之后就不知所踪了,同年上诉人对该汇票进行了挂失。四、在鉴定过程中根据法院和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按要求提供相关印文与样本进行鉴定,其中工商管理局提供的工商档案中一个2009年的公章与其他印文和样本不一致,这份印文早就进行了更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时间内在任何地方适用的公章都是一致的,包括银行贷款备案登记的印文都是一致的,但一审法庭却以此推定上诉人公司存在多枚公章共存的问题,确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康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路恩馨做了讯问笔录,路恩馨承认馨都暖通公司是她投资创建的。在2014年10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路恩馨做了讯问笔录,路恩馨承认沈阳市恒信义通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虽是张永久,但实际控制人是路恩馨。2015年4月2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经侦大队对张永久做了讯问笔录,张永久陈述:我从未担任过任何公司的法人,也未开过企业。我受路恩馨、韩清萍的雇佣在他们公司工作。路恩馨曾经以办月票名义,借用过我的身份证。2014年10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路恩馨做了讯问笔录,路恩馨承认:太原市清徐县康鑫建材门市部是路恩馨四姐夫王利文的公司(其四姐是路恩燕)。2014年10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韩清萍做了询问笔录,韩清萍承认:馨都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韩清萍,但实际控制人是路恩馨。馨都暖通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一直在路恩馨手里存放,而且对馨都暖通公司的账目都不清楚,也插不上手。对馨都暖通公司从中信银行贷的2500万元去向并不清楚。2015年5月29日,于洪分局经侦大队对韩清萍做了询问笔录,韩清萍承认:沈阳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暖气片、地热等相关产品,起初韩清萍参与该公司的生产、销售,后期路恩馨不让韩清萍参与管理,至今已经有5年时间不管理该企业的经营事务了。2014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对路恩馨做了询问笔录。路恩馨看过2014年3月19日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后,承认是其收到该笔款项,并转入到沈阳市恒信义通物资经销处账户。2015年1月24日,原审法院对馨都暖通公司的会计人员王月颖做了询问笔录,王月颖陈述:2002年开始,王月颖就在馨都暖通公司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2015年4月,受路恩馨指派,到中信银行办理案涉汇票的承兑事宜,但因需要提供太原市清徐县康鑫建材门市部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所以办理不了,后来又联系路恩馨,就再也联系不上了。在原审审理时,原审法院限馨都暖通公司7日内向法院提供变更公章的相关证据,如逾期按放弃权利处理。但馨都暖通公司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公章变更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离婚协议书、鉴定意见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馨都暖通公司主张其与佳益华公司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馨都暖通公司与佳益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馨都暖通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馨都暖通公司与佳益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康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佳益华公司与馨都暖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馨都暖通公司抗辩该份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在原审法院组织的鉴定中,馨都暖通公司提供的样本均为四枚没有编号的公章图样,而案涉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也是没有编号的,经过鉴定,鉴定意见是馨都暖通公司提供的四枚样本均不一致,与案涉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也不一致。因此,在原审法院组织印章鉴定后,就能发现馨都暖通公司存在多枚公章,就此问题原审法院指定馨都暖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变更公章(仅指无编号公章)的事实,但馨都暖通公司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故馨都暖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馨都暖通公司无法对其存在多枚公章的问题做出合理解释,也就无法证明其公章的唯一性,故本院对馨都暖通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而对佳益华公司与馨都暖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馨都暖通公司应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馨都暖通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00万元款项一次性打入沈阳市恒信义通物资经销处的账户,馨都暖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路恩馨在看过锦州银行的汇款凭证后也承认收到过该笔款项,并且是由其本人经手办理的,而且沈阳市恒信义通物资经销处就是路恩馨实际控制的公司。另,中信银行冯丹也证实了通过其介绍路恩馨以馨都暖通公司的名义向佳益华公司借款300万元,后路恩馨在中信银行办理了四张350万元的汇票,并将该汇票通过中信银行冯丹转交给了佳益华公司用做还款质押。因此,本院认为,以上事实可以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佳益华公司向馨都暖通公司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馨都暖通公司偿还康凯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沈阳馨都暖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