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建清与刘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清,刘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584号原告陈建清,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刘元(又名刘凤强),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陈建清诉被告刘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丞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我购买葵花籽,给我书写欠条一张,欠款7682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76824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葵花籽的合作关系。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葵花籽200包,每包99斤,每斤单价3.88元,合款76824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68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刘燕的询问笔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葵花籽,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给付原告下欠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下欠货款76824元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给付原告货款76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刘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丞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