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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敦化市沙河沿兴旺五金建材商店与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沙河沿兴旺五金建材商店,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405号原告:敦化市沙河沿兴旺五金建材商店,住所敦化���沙河沿镇。经营者:赵淑芹(曾用名赵淑琴),住敦化市沙河沿镇。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敦化市沙河沿镇。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敦化市沙河沿兴旺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兴旺建材)与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贵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贵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旺建材诉称: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富贵村委会因修建沼气池、修村部地面,在���告兴旺建材处购买水泥、塑料管等建筑材料,每次来购买都是由原村长、现书记张茂君和原书记娄德群出具欠条,累计欠货款8060元。原告兴旺建材经常找村委会要钱,村委会同意给钱,让原告兴旺建材开具发票,但是,原告兴旺建材开具发票后,被告富贵村委会把发票弄丢了就迟迟不能下账。原告兴旺建材在2015年又重新给被告富贵村委会开具发票,村书记张茂君一直在说等有钱了再给,但是一直没有给,这样原告兴旺建材才起诉到法院。被告富贵村委会欠货款8060元,原告兴旺建材发票一共开具了8000元,原告兴旺建材同意按发票的8000元主张。被告富贵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富贵村委会因修建沼气池、修村部地面,在原告兴旺建材处赊购水泥、塑料管等建筑材料,累计欠原告兴旺建材货款8060元,并由被告富��村委会原主任现任书记的张茂君与原任书记的娄德群出具欠条为凭。此款被告富贵村委会至今未给付。原告兴旺建材为被告富贵村委会出具金额为8000元的发票,并同意按发票金额8000元向被告富贵村委会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兴旺建材的陈述、原告兴旺建材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欠据11张、发票2张、赵淑芹的女婿高阳与原村长现书记张茂君的通话录音光盘。(注:本案承办人高宝兴在第一次开庭前与被告富贵村委会书记张茂君通电话,张茂君在电话中认可被告富贵村委会确实欠原告兴旺建材货款8000元,并同意在村委会主任改选完成后与原告兴旺建材调解。该通话虽因未留存录音光盘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作为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富贵村委会拖欠原告兴旺建材8000元货款客观真实性的考量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富贵村委会因建设用���购买原告兴旺建材的水泥、塑料管等建筑材料,并为原告兴旺建材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兴旺建材依约定向被告富贵村委会交付了水泥、塑料管等建筑材料,被告富贵村委会亦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兴旺建材水泥、塑料管等建筑材料款8000元。综上,原告兴旺建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沙河沿兴旺五金建材商店水泥、塑料管等建筑材料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富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