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吉文元与洪泽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文元,洪泽县民政局,季丰国,李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29行初2号原告吉文元.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县民政局,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大庆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高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学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富友,该局主任。第三人季丰国。第三人李春花。原告吉文元因诉被告洪泽县民政局、第三人季丰国、李春花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婚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文元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洪泽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学元、潘富友、第三人季丰国、李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文元诉称,原告至今未婚,今年原告准备登记结婚时,发现第三人季丰国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李春花于1999年9月2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季丰国、李春花一直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7月23日在金湖县民政局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的工作人员错误地进行婚姻登记,其办理和颁发上述结婚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撤销其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李春花之间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第三人季丰国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李春花办理结婚登记。3、结婚证1份,证明第三人季丰国与第三人李春花于2008年7月23日在金湖县民政局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被告洪泽县民政局辩称,对于撤销原告与第三人李春花结婚登记信息无异议。经调查第三人季丰国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李春花进行结婚登记,事实清楚,尤其是得到第三人季丰国、李春花两位当事人认可。由于当时在乡镇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没有法律化、规范化,第三人季丰国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是因为当时办理结婚登记未能提供身份证,而只提供了户口簿信息,户口簿信息有原告的身份信息,从而导致当时办理结婚登记的民政工作人员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三人季丰国、李春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第三人季丰国、李春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吉文元的二代身份信息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吉文元的二代身份证号码为18位与1999年第三人季丰国冒用原告吉文元的身份信息号码为15位不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季丰国、李春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21日,第三人季丰国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李春花在被告处办理了万(99)字第157号结婚证并一直共同生活。2008年7月23日,第三人季丰国、李春花在金湖县民政局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现原告欲办理结婚登记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李春花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是第三人季丰国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李春花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答复》的规定,本案的情况属于非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婚姻登记不符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三人李春花在被告处的结婚登记行为,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依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依据以实事求是为主,本案由于第三人季丰国的冒用和隐瞒导致当时民政工作人员办理了婚姻登记。第三人季丰国、李春花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洪泽县民政局负有婚姻登记、颁发结婚证和撤销登记等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季丰国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李春花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被告洪泽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缺乏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原告与第三人李春花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撤销结婚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洪泽县民政局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的万(99)字第157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季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人民陪审员 田林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