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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宿福强与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宿福强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宿福强,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路嵩山小区49栋公企7号。负责人:高耿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伟,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福强。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璇,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耿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非洪,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齐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溪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福强、一审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黑龙江溪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且该案涉9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是错误的。案涉的900万元借款并没有用在公司经营上,都被用于于晓平、章学池及其家人的花销上。(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依据的借据上面的印章是于晓平、章学池私刻公章后加盖的,该二人已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立案侦查。(三)申请人已就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而法院未予调取。于晓平、章学池二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卷宗材料能证明本案借据上的印章是其二人伪造的,并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处,证明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刑事案件卷宗与本案认定事实有重大关系。而再审申请人已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但二审法院没有调取。宿福强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为案涉借款主体正确。于晓平、章学池在发生借款事实期间先后担任黑龙江溪石分公司负责人,在2013年4月分公司负责人由于晓平变更为章学池后,于晓平仍在该公司工作并负责联系工程等事项,所以二人代表公司的借款行为足以使被申请人宿福强相信系申请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的行为,并且该笔款项是打入再审申请人公司出纳黄为的账户或者由再审申请人指定的其他账户上,并计入公司账目。此外,章学池证明该笔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借款的行为后果应由黑龙江溪石分公司承担。(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借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公章的真伪不影响黑龙江溪石分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因为于晓平、章学池作为申请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足以使被申请人相信该笔借款是由黑龙江溪石分公司所借。其次,虽然于晓平、章学池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立案侦查,但检察机关还未批准逮捕,是否构成犯罪未经认定,且黑龙江溪石分公司尚无证据证明该二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属同一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引用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原审被告溪石公司答辩称:同意申请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的再审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原审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溪石公司于2009年设立黑龙江溪石分公司,于晓平自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后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章学池,但于晓平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负责联系工程等事项。案涉借款事实发生在于晓平任公司负责人期间,于晓平、章学池以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的名义与宿福强发生多笔借款关系,多笔款项打入黑龙江溪石分公司出纳黄为的账户或该公司指定的账户。该二人在原审庭审期间均认可借据上的公章系由时任公司负责人章学池加盖,二人均承认并表明收到了案涉借款且该借款均用于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的生产经营上。上述事实由宿福强提供的于晓平、章学池签字并加盖黑龙江溪石分公司印章的借据、银行明细对账单、章学池、张秀燕、王存心的证人证言以及二审法院依宿福强申请调取的宿福强、张秀燕个人银行资金流水明细单等证据能够证明,黑龙江溪石分公司只是认为借据上加盖的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而且借款并未用到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对于于晓平、章学池出具借据以及该公司出纳黄为收到部分款项的事实,亦不否认。因此,原审判决黑龙江溪石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宿福强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于晓平与章学池对于向宿福强出具的借据表示认可。黑龙江溪石分公司认为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主要是指借据上面的该公司印章是于晓平与章学池私刻后加盖的,且该二人已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主张的于晓平、章学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尚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并未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且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借据系伪造的。于晓平、章学池作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的前后两任负责人,向宿福强出具借据,属于代表该公司的行为,宿福强有理由相信其借款的对象是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结合宿福强向该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宿福强与黑龙江溪石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证据充分。至于借据上的印章是否由于晓平、章学池私刻,以及于晓平、章学池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影响原判决关于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系案涉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此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审是否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予调查的问题黑龙江溪石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于晓平、章学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的刑事卷宗(公安机关侦查卷宗),认为能够证明其二人伪造公司印章及借款用于个人的事实,并据此认为该公司不应对于晓平、章学池二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于晓平、章学池二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属同一事实,并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且该案尚未作出于晓平、章学池二人伪造印章罪名成立的刑事判决。从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的主张来看,其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没有调查收集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黑龙江溪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珂审 判 员  李明义审 判 员  张志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崔福涛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