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长沙市嘉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赖文兵、南昌志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嘉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赖文兵,南昌志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嘉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龙湖村01栋。法定代表人周梅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德可,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文兵。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志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胡家村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文华,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长沙市嘉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文兵、南昌志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志诚包装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登记,公司性质为自然投资或控股,股东分别为刘智敏、刘文华、赖文兵。被告赖文兵负责公司采购、销售业务。在2013年间,被告赖文兵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业务来住中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6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32350元,并由被告赖文兵出具货款32350元欠条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再也没有发生买卖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公司企业法人刘文华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莲西支行转帐支付9880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梅华帐户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247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诸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志诚包装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赖文兵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赖文兵尽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未加盖被告志诚包装公司印章的欠条给原告,但其一被告赖文兵在公司中负责采购、销售业务;其二被告赖文兵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注明是拖欠包装货款;其三被告志诚包装公司已明确被告赖文兵与原告之间买卖行为属公司职务行为,对欠原告货款也愿承担清偿责任;其四2014年6月11日被告志诚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华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9880元货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梅华帐户上。因此,被告赖文兵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22470元实际上是被告志诚包装公司所欠,依法应由被告志诚包装公司负责清偿。原告诉请被告赖文兵偿还货款224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南昌志诚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货款22470元给原告长沙市嘉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南昌志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嘉晨包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欠条由被上诉人赖文兵出具,欠款理应由赖文兵支付,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赖文兵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过于草率。故请二审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赖文兵支付上诉人货款32350元。被上诉人赖文兵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其与赖文兵存在包装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买卖合同或进出库单以及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提起诉讼仅凭一张欠条,赖文兵其个人购买大批量包装材料有违常理。再者赖文兵系志诚包装公司股东,本案欠条系其代表公司对其自己任职前与上诉人买卖合同清算而出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况原审庭审中志诚包装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对本案债务进行确认。另外2014年6月11日志诚包装公司法人刘文华还向上诉人法人周梅华帐户汇入货款9880元,以上事实足以充分证明本案债务为志诚包装公司债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志诚包装公司答辩称:志诚包装公司与嘉晨包装公司有合作关系,在2014年6月11日刘文华还向至上诉人法人周梅华帐户汇入货款9880元。二审查明,志诚包装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登记,股东分别刘智敏、刘文华、赖文兵。2013年6月6日,赖文兵向嘉晨包装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嘉晨包装货款32350元,(叁万贰仟叁佰伍拾圆整)。赖文兵。”2014年6月11日刘文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莲西支行转帐支付9880元给嘉晨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梅华帐户上。本院认为,2013年6月6日,赖文兵向嘉晨包装公司出具货款欠条,足以证明其与嘉晨包装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其拖欠货款32350元。赖文兵及志诚包装公司辩称赖文兵系代表志诚包装公司与嘉晨包装公司发生买卖交易并出具货款欠条,但是欠条上赖文兵并未表明其身份,也未有公司盖章。赖文兵及志诚包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买卖合同或者收货凭证等佐证赖文兵出具欠条系代表公司行为,故其抗辩不足采信。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委托人隐名代理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中,嘉晨包装公司选择要求赖文兵偿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志诚包装公司自愿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赖文兵及志晨包装公司辩称已经通过刘文华账户支付9880元货款,并提供了银行凭证佐证;嘉晨包装公司主张系其他交易往来,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已经支付9880元货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赖文兵、南昌志诚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长沙市嘉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470元;二、维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长沙市嘉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合计1217元,长沙市嘉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赖文兵、南昌志诚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