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执异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异字第68号案外人湘潭九华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九华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勇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北侧盘龙名府君泽府1栋1单元3楼。法定代表人周炳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卢计安,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桃园路村部3-5门面。法定代表人高燎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湘潭九华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源公司称,金源公司与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向星达公司购买12台1**吨自卸车。星达公司将自卸车交付给金源公司后,金源公司租赁场地,聘请了专门人员对其进行管理和看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12台自卸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金源公司已成为该自卸车的所有权人。但申请执行人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却在其与星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该12台自卸车,侵犯了金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称,第一,金源公司与星达公司的《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与事实及常理不符,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合理怀疑该合同并非申请人金源公司与星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金源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乙方付款义务,自卸车所有权自始未转移;第三,购买自卸车的行为与金源公司的营业范围不相符;第四,星达公司也自始至终认为自卸车归其所有,自卸车这一财产线索也是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燎原主动提供的。经审查查明:原告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中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查封了星达公司所有的停放××××市准格尔旗哈尔乌素露天煤矿工业广场的矿山自卸车12台和一个车斗。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外人金源公司自称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12台自卸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金源公司虽然提交了《买卖合同》,但对其真实性,以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所涉事实比较复杂,在执行程序中不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湘潭九华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一农审 判 员 雷 阳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决。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