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6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百炎与曾达超、王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百炎,曾达超,王正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626号原告朱百炎,男,汉族,1955年11月10日生,住。被告曾达超,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生,住。被告王正君,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生,住。原告朱百炎诉被告曾达超、王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百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达超、王正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百炎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万元款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达超、王正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利息按每月4000元支付。同日,原告委托其妻梁小平向被告王正君转账2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每月向原告每月偿还了利息4000元,共计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举示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并举示了向被告王正君转账20万元的银行凭据。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借条记载,二被告承诺借款在一年内归还,但二被告逾期未还,故其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达超、王正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百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曾达超、王正君承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应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