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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李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李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416号原告王玉龙。被告李永。原告王玉龙与被告李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2015年2月14日3时15分许,被告李永无证驾驶鲁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郑佃涛驾驶的原告王玉龙所有的鲁Q×××××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81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3时15分许,被告李永无证驾驶鲁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郑佃涛驾驶的原告王玉龙所有的鲁Q×××××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因车辆损坏,弃车逃离现场。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郑佃涛无事故责任。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王玉龙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物价值损失做出评估:损失价值为7427元。原告共支出评估费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45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无证驾驶鲁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郑佃涛驾驶的原告王玉龙所有的鲁Q×××××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部分损坏,被告李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郑佃涛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实施了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对原告王玉龙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玉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427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50元,计8177元,由被告李永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