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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27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3年6月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无所事事、游手好闲,承担不起家庭的担子,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3年6月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曾产生一些矛盾和争执。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应确认原、被告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和争执,实属难免,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和支持,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依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