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俊权、陶霞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俊权,陶霞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4民初1924号原告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276号。法定代表人周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菲、朱俊刚,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权。被告陶霞利。原告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与被告杨俊权、陶霞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权、陶霞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原开发商下属物业公司,自2006年起管理案涉物业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3年年底天运花园成立业委会,业委会于2014年4月对外重新招标物业管理公司,7月业委会与上海深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由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物业提供服务,原告退出上述物业,不再提供服务。根据2004年杭州市物价局关于“三华.天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原告对提供服务的住宅同意按照0.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费,能耗费按照0.7元/月/平方米预收。两被告购买的江干区天运路天运花园11-1302室住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2076.1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拖欠能耗费5948.9元、水费534.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76.1元、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能耗费5948.9元、水费534.8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76.1元。能耗费、水费、利息损失原告表示将另案起诉。被告杨俊权、陶霞利未作答辩。原告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相应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坐落的事实;2、杭州市物业管理项目实施确认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向主管部门备案物业项目管理的事实;3、杭州市物价局杭价服(2004)5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物价部门报批物业项目的收费标准,高层0.9元每平方米每月的事实;4、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天运花园管理物业的事实;5、律师函、EMS快递单及签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对两被告拖欠物业费进行书面催收的事实。对于原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杨俊权、陶霞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俊权、陶霞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俊权、陶霞利系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11幢1302室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21.41平方米。杭州市江干区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3月30日批准,杭州市江干区建设局于2005年6月22日批准,确认原告物业公司为三华?天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杭州市物价局批复三华?天运花园高层、小高层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元。2014年9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业委会于2014年8月1日与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物业公司仍为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0月22日,原告物业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杨俊权陶霞利寄送律师函,催讨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11幢1302室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的能耗费、水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物业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杨俊权、陶霞利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经计算为2076.1元。而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本案庭审时均已届支付期限,故物业公司主张杨俊权、陶霞利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权、陶霞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俊权、陶霞利负担。被告杨俊权、陶霞利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