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华荣与赵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荣,赵光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赵华荣。法定代理人张亚凤。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江富平,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光成。委托代理人陈豪杰、戴宏宇,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华荣为与被告赵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荣的法定代理人张亚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赵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荣诉称:2015年2月23日19时15分许,被告赵光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长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西线18KM+58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赵华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华荣及被告赵光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华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等级、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误工日为至定残日前一天、属一级护理依赖范畴、护理期限为受伤至鉴定之日前一天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68日。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189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华荣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复核结论一份,欲证明案涉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的情况。证据三、住院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223599.65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一级残疾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误工损失日为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范畴、护理期限为受伤至鉴定之日前一天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4周(168日)以及花去鉴定费用3020元的事实。证据五、车辆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制动不符合规定要求。被告赵光成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事发当时,被告驾驶电瓶车是在非机动车道靠主车道行使,原告和家属三人在非机动车道并排行走,原告在靠非机动车道左侧行走,按规定原告应该靠右行走,虽然责任认定被告是全责,但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间隔时间明显过短;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尚有一定的意识,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体质状况,原告完全有康复可能,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具有不合理性,被告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三、医疗费中被告已经支付了125000元,是现金支付的,该费用是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被告赵光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复印于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照片打印件二张,欲证明事发当时原告和家人并排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是行走在非机动车道最左侧,从照片上看出电瓶车有个痕迹,划痕的起点在非机动车道左侧,即原告行走的地方,在这次事故中原告自身是有一定过错的。证据二、收条一张、预缴款收据十五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鉴定时间与出院时间间隔过短,对残疾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案涉事故不是因刹车引起的,是因为晚上下雨视线不好、对面有远光灯照过来引起的。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因被告赵光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伤残等级、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等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光成垫付费用共计1300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光成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伤残等级、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赵华荣被赵光成驾驶的车辆撞伤,被告赵光成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赵华荣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为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2、误工费为原告主张的29686.72元(224日×132.53元/日);3、营养费8400元(168日×50元/日);4、关于原告定残日前的护理费,因双方认可赵华荣在重症监护室一个月,因该时间内不需要护理,故原告定残日前的护理费为25710.82元(194日×132.53元/日);原告定残日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先计算5年(自定残日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为241860元,此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5、医疗费为223599.65元;6、鉴定费3020元;7、关于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确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身体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80日×50元/日)。上述损失共计980737.19元。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亦有过错,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赵光成已垫付费用130000元,故其尚应赔偿850737.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华荣各项损失850737.19元。二、驳回原告赵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9元,减半收取4479.5元,由原告赵华荣负担2152.5元,由被告赵光成负担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9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