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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玉早与吉维珍、王叶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早,吉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526号原告曹玉早。被告吉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曹玉早与被告吉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关立新独任审判,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早、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早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吉某某因家庭事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且双方以口头约定月息为1.5%。之后,被告不予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5月28日我在看守所里,不知道欠条是谁写的,我与吉某某没有联系了,我从看守所出来就和吉某某两人达成离婚协议。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吉某某向原告曹玉早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曹玉早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吉某某2014.5.28.”。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遂产生纠纷。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向法庭举证了东海县看守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看释字(2015)5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书上载明,被告王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现服刑期满,予以释放。特此证明。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被告吉某某书写借条一张、被告举证的东海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吉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吉某某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借款有约定支付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抗辩借款时其正在看守所服刑,不知此事,且刑满释放后即与被告吉某某协议离婚,但被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吉某某就所借款项明确约定为吉某某个人债务;2、出借人即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3、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的离婚证明。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吉某某、王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平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