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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7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濛,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甲,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成晓明,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何甲之母),女,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琦、李濛,被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晓明、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相恋,因双方的教育背景与家庭环境存在较大差异,虽原告的父母曾极力反对,但原、被告于200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9日,育有一子,名何某乙。自孩子出生后至入学前的生活及学习都由原告扶持及照料,而原、被告自孩子出生后一直分房睡觉。自2011年初起,被告以做生意为名,经常往返于上海、宁波两地,并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多次在外开房,极大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2015年3月26日,被告闯入原告父母家中无理取闹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同月30日,被告再次携其父母至原告娘家无理取闹并出言威胁。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儿子学校门口遭到被告一家的辱骂,致原告身心受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数套房屋,其中,本市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儿子名下,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及儿子名下。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擅自搬走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部分财产的事实。原告认为,因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的上述房屋在网上挂牌销售,原告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其二,搬走的物品是原告母亲购买,第三,除了家电之外,部分家具原告并未搬走。原告名下牌号为沪A1XX**的别克轿车一辆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赠与原告,系原告个人财产。另外,2007年11月原告因病病危住院,经过手术导致原告丧失生育能力。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儿子何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至儿子何某乙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⑴何甲与何某乙名下的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要求分得扣除贷款后的四分之三份额;⑵王某某与何某乙名下的本市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要求分得扣除贷款后的四分之三份额;⑶被告名下牌号为沪ANXX**的奔驰轿车一辆。被告何甲辩称,由于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他人多次在外开房,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子何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何某乙抚养费5,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⑴原告名下牌号为沪A1XX**的别克轿车一辆;⑵被告名下牌号为沪ANXX**的奔驰轿车一辆;⑶原告名下存款280,000元。原告主张的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及其儿子何某乙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市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在其母亲许某某经营的房屋中介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另外,2016年2月24日,原告至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大厨、床、冰箱、洗衣机、灯。根据相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应当少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200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9日生育一子何某乙。2015年3月26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至2007年11月23日期间因病住院手术,术后原告丧失了生育能力。本市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0年购买,权利人王某某、何某乙。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价格840,000元,尚有贷款525,471.41元。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购买,权利人何甲、何某乙。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价格4,000,000元,尚有贷款1,330,000元。原告名下有牌号为沪A1XX**别克轿车一辆。原、被告确认上述车辆(含牌照)价格160,000元。被告名下有牌号为沪ANXX**奔驰轿车一辆。原、被告确认上述车辆(含牌照)330,000元。原告自2014年2月起至今每月月均工资12,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通过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给案外人钱海峰130,000元。2015年7月9日,钱海峰通过银行转给原告200,000元,同年8月31日,钱海峰通过银行转给原告80,0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至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取走了夏普牌彩色电视机(其中60英寸一台、50英寸二台)三台,西门子牌三门电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大床、床垫各一张,床头柜二只,梳妆台一只,铜灯四只。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入证明、出院记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何某乙在本市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份额各为二分之一。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对离婚后均要求儿子随己生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孩子随对方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原、被告各自的情况及孩子的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有利。至于给付孩子抚养费的金额,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每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孩子的需要及被告的情况确定。审理中,被告主张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其母亲出资购买赠与给被告及何某乙,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并提供了银行账单明细。原告认为,在购买上述房屋支付首付款2,000,000元中原告方出资500,000元,被告母亲出资50,000元,其余是被告刷卡支付,不能证明是被告母亲出资购买房屋对被告及其儿子的赠与。本院认为,从银行账单明细看,难以证明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母亲许某某完全出资购买对被告及何某乙的赠与,故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纳,确认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市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何某乙在上述两套房屋中的份额各为二分之一。现原告要求分得扣除贷款后的四分之三份额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具体分割由法院确定。原告主张其名下的车辆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赠与原告,属于其个人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购买的车辆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出资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因此,原告名下的车辆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存款280,000元。从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看,原告与案外人钱海峰有资金往来,难以认定被告所述的280,000元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存款280,000元的请求,难以支持。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夏普牌彩色电视机(60英寸一台、50英寸二台)三台,西门子牌三门电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大床、床垫各一张,床头柜二只,梳妆台一只,铜灯四只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期间,原告未主张分割上述物品,亦没有提供被告在网上挂牌欲出售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证据,而将上述物品转移他处,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要求多分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甲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甲所生之子何某乙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何某乙抚养费人民币900元至儿子何某乙18周岁止;三、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何甲及其儿子何某乙所有。本市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某及其儿子何某乙所有;四、原告王某某名下牌号为沪A1XX**别克轿车一辆(含牌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何甲名下沪ANXX**奔驰轿车一辆(含牌照)归被告何甲所有;五、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00元(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被告何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