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远钦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远钦,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杨泽虎,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远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云710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远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远钦及其辩护人杨泽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0日,曲靖站派出所民警与富源县胜境关公安检查站民警开展联合稽查,当日12时10分许,对途经检查站的一辆车牌号为“贵A·433**”由曲靖开往贵阳的大巴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18号座位上从被告人刘远钦所穿外衣左侧口袋里,查获用“云烟”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共计净重21克。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人证言、“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刘远钦的供述。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远钦明知是毒品,仍将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曲靖运往贵阳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刘远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远钦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二十一克,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远钦以毒品是带回老家吸食,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远钦除提出以上上诉理由外,未提出其他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是经上级机关指定昆明铁路公安处管辖的,但相关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刘远钦的归案经过,根据其供述和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3)刘远钦刚满十八岁,尚属于认知不全的人。(4)刘远钦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5)刘远钦是初犯、偶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低。(6)刘远钦持有的毒品经鉴定,只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说明含量很低,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据此,该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刘远钦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庭检察员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活动合法。(2)本案指定管辖的程序合法。(3)根据在案证据,刘远钦不存在自首情节。(4)刘远钦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大,其在运行的长途汽车上被查获,实际实施了运输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据此,出庭检察员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远钦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远钦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将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曲靖运往贵阳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刘远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远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刘远钦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远钦携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车从曲靖前往贵阳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刘远钦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