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建宏与陆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宏,陆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610号原告张建宏。被告陆保祥。原告张建宏与被告陆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建宏及被告陆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宏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陆保祥因经商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建宏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月息按5%计算,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虽口头答应偿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陆保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建宏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陆保祥辩称,被告确实借了原告50000元,并且已经支付了7500元利息。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只是现在没有能力立即偿还。不同意按照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陆保祥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保祥对原告张建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保祥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张建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张建宏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期为3个月,至2014年12月11日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违约金。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商定后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11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7500元。被告认可曾与原告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但被告认为5%的月利率过高,不同意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保祥向原告张建宏借款5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虽口头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5%,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保祥归还原告张建宏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陆保祥支付原告张建宏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保祥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