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向先铭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亨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教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江县长赤镇城乡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先铭,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江县长赤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向先铭,男。委托代理人董春城,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法定代表人杨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长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雪峰开发区三组。法定代表人鲜仲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江县长赤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茹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桂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红旭,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先铭与被告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亨通建设公司)、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南江县长赤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长赤城乡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先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城,四川亨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君、赵斌,长赤城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桂远、孟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先铭诉称,被告长赤城乡投资公司将南江县长赤学府状元居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人工挖孔桩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带领施工班组按合同约定实施基础孔桩人工作业。2014年6月,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将承包的长赤学府状元居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亨通建筑公司承建,现该工程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76905.6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现仍下欠劳务费364319.00元。自2013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向主管部门投诉追收下欠的劳务费,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南江县长赤镇人民政府等均未处理兑现。三被告均以劳务费单价过高以及已付清下欠的劳务费为由相互推脱责任,造成原告至今未能收到下欠的劳务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3643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川亨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载明的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均与四川亨通建筑公司不一致,四川亨通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是基于对法院的尊重。四川亨通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被告四川亨通建筑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赤城乡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长赤城乡投资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先铭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人工挖孔桩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在学府·状元居3#楼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3.南江县长赤学府·状元居工程项目部3#楼人工挖孔桩工程量及工程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完成的工程量;4.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谭明焕等民工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及原告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事;5.南江县长赤镇政府工作人员马养先提供的关于向先铭信访事项调查情况的说明,证实诉称的工程量以及下欠工程款属实。被告四川亨通建筑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该公司与长赤城乡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长赤城乡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长赤城乡投资公司与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用以证明长赤城乡投资公司与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已经解除了合同,双方在解除合同时约定前期的债权债务全部同由乙方(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及其项目经理杨大洪享有和承担。被告四川亨通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认为证据2没有加盖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的公章,四川亨通建筑公司也没有见过该份合同;四川亨通建筑公司是2013年7月才与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且不认识证据3中签字的人员,不知道2013年6月16日结算的事实。被告长赤城乡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在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对被告长赤城乡投资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解除前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在该工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广元教企建筑公司承担,但没有说明长赤城乡投资公司应该支付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多少钱,而且长赤城乡投资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向部分工人支付了劳务费。被告四川亨通建筑公司对被告长赤城乡投资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向先铭提交证据1、证据4以及被告长赤城乡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均系复印件,未出示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打印件,既没有相关单位的签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无法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长赤城乡投资公司为开发建设“南江县长赤镇学府·状元居”项目,于2013年6月8日与广元教企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修承包协议》,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广元教企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广元教企建筑有限公司与赵斌签订了《项目工程方式实施承包合同》,又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赵斌。2014年6月18日,长赤城乡投资公司与广元教企建筑有限公司及赵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了长赤城乡投资公司与广元教企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同时约定广元教企建筑有限公司与赵斌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实施承包合同》一并解除。2014年7月16日,长赤城乡投资公司与四川亨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工程发包给四川亨通建筑公司。被告广元教企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长赤学府·状元居”项目工程期间,原告向先铭在该项目工程工地提供人工挖孔桩劳务。现原告以三被告下欠劳务费由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364319.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先铭提供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足,关联性存在矛盾,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经当事人质证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仍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向先铭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权利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先铭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平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