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治民与孙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治民,孙立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523号原告周治民,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新。委托代理人解用礼,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治民与被告孙立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民、委托代理人温红红、被告孙立新、委托代理人解用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7时许,原告在廊坊市安次区××与××路交叉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原告眼部被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38元、误工费13104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951.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07时许,被告孙立新在廊坊市安次区××与××路交叉口因行车问题与原告周治民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致使周治民眼部被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400元。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对双方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周治民罚款500元,对被告孙立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7日到廊坊爱德堡医院检查治疗,共花检查费、药费1147.38元。经廊坊爱德堡医院诊断为:“1、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2、左肋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休息三个月。”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1147.38元、鉴定费400元外,还要求按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相关数据行业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收入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13104元,提交了驾驶证、出租车行驶证、出租车服务监督卡、从业资格证。另外原告还要求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提供了眼部受伤的照片及出租车的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不认可,认为休息三个月违反法律规定,医生建议权过大。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等证件认可,对于休息三个月不认可。对于营养费和交通费也不认可,因为原告没住院,且原告应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票据不能作为交通费的报销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廊坊爱德堡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病历记录、门诊处方签、鉴定费票据,法院调取的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立新在廊坊市安次区××与××路交叉口因行车问题与原告周治民发生纠纷,双方应冷静处理,由于控制不住情绪,双方发生撕打,致使周治民眼部被打伤。对于原告的伤情,双方均有责任,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对双方均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检查费、住院费1147.38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住院,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要求休息三个月,不准确。此期间原告也未进行复查,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5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等证件符合交通运输业的职业标准,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天145.64元×45天共计6553.8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和回家的打车费30元。另原告提出的要求营养费1000元,因未住院且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新赔偿原告周治民检查费、医疗费1147.38元、误工费6553.8元、交通费30元,共计7731.18元的70%合计5411.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治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承担59元,被告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明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定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