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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峰与姚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姚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195号原告吴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宇,男,汉族。原告吴峰与被告姚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国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晶、人民陪审员李兰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诉称,被告在加格达奇区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苗圃祥升洗浴、河南驾校两工地期间,从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施工的两工地送苯板,价款为836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施工的两工程已交付使用,所欠货款仍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苯板款83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姚宇经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宇在2012年承建祥升洗浴工程及河南驾校车库时,向原告赊购苯板,共计欠货款83600.00元未给付,被告并于2012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陆宝林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姚宇是实际施工人,拖欠的材料款是被告姚宇用于其自己承包的工程中使用,应当由姚宇承担给付责任;2、欠据一张,证实被告姚宇欠原告材料款83600.00元;3、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加格达奇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了姚宇在该局的相关材料。证实本案被告姚宇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但承包了五项工程,整个工程全是由姚宇承包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宇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姚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苯板材料,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峰货款83600.00元。案件受理费18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宇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峰代理审判员  侯 晶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