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移某,××人,无业。2015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移某及手语翻译人杜爱萍、指定辩护人李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移某在太原市乘坐602路公交车,在车行驶途中,其窃取被害人石某挎包内人民币110元。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移某系××人,且自愿认罪,盗窃金额不大,已经追回。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移某乘坐602路公交车,在车行驶途中趁被害人石某不注意,盗窃其挎包内人民币11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7日10时左右,在太原市乘坐602路公交车时,站在其身后一名戴帽女子(移某)一直挤我挎着包的右胳膊,低头一看发现包被拉开,感觉该名女子比较可疑,便将其抓住,移某便将手里的钱扔在地上。2、证人邢某(602路乘客)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在太原市乘坐602路公交车时,听见车厢内有人喊抓小偷,扭头看见一名女子(石某)抓住另一戴帽女子(移某),那名戴帽女子手里还捏着一把钱,被说她偷东西后便将手里的钱扔到了地上。3、太原市公安局实属第二分局治安二大队出具的接警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7日上午10时40分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移某带回审查。4、被害人石某对被告人移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邢某对被告人移某的辨认笔录。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被盗赃款照片。7、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基本情况调查表。8、山西省××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听力医学鉴定表,证实:被告人移某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听觉语言障碍。9、被告人移某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在太原市乘坐602路公交车时,盗窃一女子挎包内现金。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移某系××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移某系××人,自愿认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