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伟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吴义强、广州市宏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8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吴义强,广州市宏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74号原告:黄伟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道元,系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司职员。被告:吴义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广州市宏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义强。原告黄伟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吴义强、广州市宏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5月15日19时15分,被告吴义强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驾驶搭载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均无责任。(三)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入院主诉:车祸致伤头、左胸部及四肢伴疼痛4小时)即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入院时诊断意见为左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少量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高血压病;6.右输尿管结石;7.右肾积水伴右肾萎缩;8.左肾多发结石;9.慢性肾功能不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月;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带药,定期复查肾功能,注意加强营养。经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2.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共175423.9元(含第1项的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4456.5元、护理费3570元(17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11100元[100元/天×(21+90)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55500元[500元/天×(21+90)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423.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4456.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清单及病历予以证实。各被告认为医院诊断中第5-9项均是原告自身的疾病,相应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但各被告逾期未提交需要剔除的项目费用明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查,2015年6月11日的医疗费收据显示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肾病专科就诊花费了药费522.07元,无相应病历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在出院后去往他院肾病专科就诊所产生的药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结合票据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3934.5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3570元(170元/天×21天),各被告仅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医嘱记载其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但其未就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进行举证,本院不予认可,而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各被告认为应按住院20天来计算。本院认为,病历记载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21时26分入院,出院记录载明2015年6月4日出院,故其要求计算21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八)营养费:原告主张11100元=100元/天×(21+90)天,各被告仅同意按照20天×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各被告同意赔偿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票据若干张予以证实,各被告认为其主张的金额与票据不符,应按照实际发生的44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依据不足,本院酌定500元。(十)住宿费:原告主张600元,各被告认为无证据证实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票据,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55500元[500元/天×(21+90)天]并提交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载明月薪为15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明细等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另提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79天。经查,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较高,仅有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5日19时15分,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建筑业5158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自2015年5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2日)期间的误工费为11165.62元=51588元/年÷365天×79天。(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各被告认为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适用2015年的赔偿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20年×10%。(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万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各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该项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原告已获得赔偿的情况: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吴义强、宏豫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18.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义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上述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依险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目下损失为23934.5元;2.死亡伤残项目下损失为89151.42元=1600元+2000元+1600元+500元+11165.62元+60385.8元+1900元+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151.42元=医疗费10000元+89151.42元;扣除被告吴义强、宏豫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18.6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15.9元=23934.5元-10000元-911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伟进99151.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伟进4815.9元;三、驳回原告黄伟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黄伟进负担1500元(已预缴1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翔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丽方朱萌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