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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8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执保185,16民872-1号魏超保全书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王胜,许中华,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恒信长烽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872-1号原告魏超,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胜,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许中华,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胜之妻。被告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江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襄阳恒信长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航天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超因其与被告王胜、许中华、湖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恒信长烽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胜、许中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樊城区春园路左岸春天12栋2单元1层2室房屋(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526**号、房屋面积为158.76㎡)。担保人骆玉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7号房屋(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856**号、房屋面积为124.02㎡)作为担保,并同意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魏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需对担保财产亦同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王胜、许中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樊城区春园路左岸春天12栋2单元1层2室房屋(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526**号、房屋面积为158.76㎡)。二、查封担保人骆玉清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7号房屋(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856**号、房屋面积为124.02㎡)。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申请复议的,本院不予审查。审判员  臧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星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