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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建林与李凤五、巩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五,巩玉梅,李涛,李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五。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玉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海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林。上诉人李凤五、巩玉梅、李涛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玉梅、李涛及委托代理人翟海英,被上诉人李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凤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李凤五、巩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涛系二被告的儿子。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卫生间钛镁合金门、客厅推拉钛镁合金门、阳台推拉钛镁合金门、防盗门、木门及门套两套、窗套单包、窗套双包。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凤五向原告交纳了4000元定金。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于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卫生间钛镁合金门、客厅推拉钛镁合金门、阳台推拉钛镁合金门、防盗门、木门及门套两套、窗套单包、窗套双包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款及质量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提供的清单多计算618.66元,且对原告主张的600元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李建林庭后自愿认可被告主张,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安装木门并非被告购买的实木木门,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凤五已支付原告李建林4000元,故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李建林总价款共计7886元-4000元-618.66元-600元=2667.34元。因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及时偿还,应当支付原告李建林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被告李凤五、巩玉梅、李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建林2667.3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凤五、巩玉梅、李涛连带负担。上诉人李凤五、巩玉梅、李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014年9月20日我们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承揽卫生间门、客厅推拉门、阳台推拉门、两个卧室门,户门防盗门及门套安装,被上诉人量好尺寸后,计算总价为7510元,我们交付押金4000元,货到后又付尾款3510元。被上诉人李建林进行了安装。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将卧室的实木复合门和门套变更为多层板门,并多收取618.66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建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不真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凤五、巩玉梅、李涛与李建林口头约定,由李建林为其安装卫生间门、客厅推拉门、阳台推拉门等钛镁合金门,共计造价7510元,已付押金40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李凤五、巩玉梅、李涛称剩余3510元货到后已支付,李建林违约将卧室的实木复合门和门套擅自变更为多层板门,李建林对此予以否认,李凤五、巩玉梅、李涛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建林起诉时依据自己书写的李凤五订货清单,合款7886元,李凤五、巩玉梅、李涛对此不予认可,李建林也没有提交李凤五、巩玉梅、李涛认可该清单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有争议的清单判决不妥,应予纠正。李建林在一审中同意扣除多收取的618.66元和600元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凤五、巩玉梅、李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李建林2291.3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凤五、巩玉梅、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如奇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