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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字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字30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以及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多年从事电器经营生意,被告周某某从我处赊购价值为21600元的电器商品。双方2015年1月14日结算时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在当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内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付。因私下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支付欠付的21600元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情况;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欠款21600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又名周山东)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情况与事实相符,但该笔欠款我已经还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2月6日我经原告之妻刘彩玲之手将欠款还清,因当时刘彩玲在收款时称我当日出具的欠条已遗失,故当日让刘彩玲出具了收条一份进行确认。原告夫妻借故起诉我欠款不还,对我从事餐饮行业的诚信度和家人名誉都造成了损害,导致我生意锐减,经济上也受到了极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因经济欺诈给我造成的43000元的损失。同时原告刘某某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我处用餐累计2750元,我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一并判令立即支付我欠款及对应利息。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辩论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妻子刘彩玲代收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其已经把欠付的货款给付给了原告其妻子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此份欠条并非其妻子刘彩玲所写也不是原告自己出具,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孝昌县周巷镇开有日顺电器总店以及在孝昌城区开有对应分店,其妻子刘彩玲参入日顺电器的日常经营活动。被告周礼洲与原告刘某某及其妻子刘彩玲相识多年且被告周礼洲五年前女儿出嫁时在原告刘某某的日升电器购买过家电、原告亦经常到被告经营的餐馆消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友谊。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周礼洲一家住孝昌县城区的朋友需购买家电时,被告周礼洲为帮朋友忙和照顾原告生意,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刘某某以及其妻子刘彩玲赊购家电的事情,得到原告夫妻的同意后,在原告的安排和给孝昌县城区分店员工打招呼后,原告周礼洲和其朋友到原告孝昌城区分店赊购了一批价值为21600元的家电,并于同日向该分店员工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卖电器款共计贰万壹仟陆佰元整,农历腊月20内付款,欠款人周山东(¥21600元),2015年元月4日”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周礼洲分数次向原告妻子刘彩玲支付了前付款186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妻子刘彩玲支付最后一笔赊购款三千元时,因刘彩玲告知被告当日出具的欠条已遗失;在被告周礼洲的要求下,刘彩玲于当日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山东哥叁仟元,3000元。以前帐结清,老条子作废,贰万壹仟陆佰元作费。2016年2月6日,刘彩玲经手”的收款凭证一份。后原告刘某某以欠条向被告主张支付赊购款21600元,因双方分歧过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公民行使个人权利时,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权利主张予以支持,否则将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的妻子刘彩玲向原告设在孝昌县城区的日顺电器店赊购了价值为21600元的电器并与同日向该店员工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礼洲在2016年2月6日之前分数次向原告妻子刘彩玲支付了货款并于当日支付最后一笔3000元时由刘彩玲出具了收款凭证对被告履行完毕合同的行为予以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彩玲在双方此次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是否为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原告亦认可刘彩玲参与其日顺电器的日常经营活动,即使其主要负责日顺电器周巷总店的日常经营,但其代理孝昌城区日顺电器分店的日常经营活动时即使没有代理权,相对人是有理由相信其是有代理权的,所以其代理原告收取被告的此笔合同款的行为,对原、被告均产生效力。被告周礼洲提供的刘彩玲经手的付款凭证已表明其实际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故在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供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推翻时,对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礼洲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对应损失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