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知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助明与武侯区荣明家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助明,武侯区荣明家具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926号原告王助明,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董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侯区荣明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八益家具城甲城*座****号。经营者周荣明,男,汉族,1967年7月9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石桥镇红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原告王助明与被告武侯区荣明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荣明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帅,董杰,被告荣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行研制了餐椅设计,于2015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083314.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时值成都家具博览盛会,原告在成都太平园精品家私广场销售展厅发现被告销售的餐椅产品在外观造型及装饰面图案等方面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随后委托他人在被告成都市八益家具城F座1057号销售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委托公证人员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判令被告承担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失2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与案件相关的费用。被告荣明经营部答辩称,被告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所举证据全部指向名为“富邦美”的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审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助明于2015年4月1日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餐椅(YMY-4)”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授予名称为“餐椅(YMY-4)”,专利号为ZL20153008331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该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共5幅,分别是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其外观特征为:一把餐椅,从上至下由靠背、坐位、及四个支脚组成,从立体图及左视图看,靠背下端靠近座位的位置稍稍向座位方向弯曲,靠背上端有一处椭圆形的镂空,下端与座位相连处理有一处长方形的镂空。该专利设计要求为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2015年7月1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陈先廷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位于成都市八益家具城甲城F座一家挂有“FB富邦美”标识牌的店铺内,陈先廷向店员出示一张“富邦美家私订货单”要求提货。在陈先廷付清货款后,该店铺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上注明“邓余款已清”的字样后将该订货单单交给陈先廷,并给其一张名片及一份印有“富帮美家私”的宣传册。其后陈先廷拆开包装组装了型号为“Y-8”、“Y-7”的餐椅各一把,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陈先廷再行对餐椅拆装并装入原包装箱内。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付款、取货、组装及其后拆装装箱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名为“周荣明”的个人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了内容为“富帮美”的文字商标,该“周荣明”与本案被告荣明经营部的经营者周荣明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地相同。庭审中,在双方确认封条完好无损的情况下,由原告代理人将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开封拆箱,并对产品进行组装。箱内保存的一张名片正面印有“富邦美家私有限公司”“门市:成都市八益家具城F座1057号”,背面印有工行:6222XXXX(周荣明)”字样。根据公证书中提供的图片,显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的图片为宣传图册中产品的正面图片一张,型号Y-64,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为一把餐椅,从上至下由靠背、座位、及四个支脚组成,靠背上端有一椭圆形镂空,下端与座位相连的有一长方形镂空。另,原告为诉讼支付公证费用为8000元(涉及四个被控侵权产品、共6个案件的公证费总额),支付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涉及四个被控侵权产品、共6个案件的律师费总额)。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5)成证内民字第13236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公证所购商品销售单、名片、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餐椅(YMY-4)”、专利号为ZL20153008331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被告称,公证书中仅记载了名为“张军”的人于2015年7月11日到“富邦美家私”支付余款及取货的过程,而对之前订货的过程未行公证,且其取货的店铺名称为“富邦美”,与该店出具的宣传册上名称“富帮美”不一致,也与本案被告荣明经营部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如下:1、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及公证工作人员从“富邦美”店铺工作人员处取得的名片,其中记载的销售门市的地址与被告荣明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八益家具城甲城F座1057号”一致,且被告不能证明其存在其他的、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经营场所;2、名片及“订货单”上卖方银行卡户名处均有“周荣明”的名字;3、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的产品宣传册中“富帮美”商标,已查明为被告经营者周荣明申请并拥有所有权。综上,涉案产品销售地址、收款人、产品商标均指向被告经营者周荣明,本院由此作出以上认定。关于该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是近似。”本案中,原告享有专利的的外观设计要点之一在于其靠背向座位方向呈一定弯曲度,该外观特征只能通过产品立体图及侧面视图体现,而原告提供的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的证据仅为该产品一张正面图片,本院无法对二者的外观特征进行比对,因而不能得出二者相同或相似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故本院认定该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助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俊代理审判员 史 洁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莉